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 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爭訟,應由上述 約定之法院管轄,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 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