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吳冠毅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原告向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民國(下同 )110年5月、6月、7月、8月等4個月租金由每月新台幣(下 同)335,000元減為165,000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 (即119年3月31日)之租金由每月335,000元減為25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3萬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103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456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