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陳子俊
被 告 高明耀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擔 任訴外人威立燒臘店即好記香港燒臘傳奇站前店(下稱系爭 燒臘店)店長一職,於任職期間先向訴外人陳威立即系爭燒 臘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於109年12月9日簽立 現金借支單(下稱系爭借支單),約定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 月止,按月返還10,000元;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另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向訴外人鄭碧霞借款34,000元、向陳威立借款2 ,000元及向訴外人邱建嘉借款40,000元,詎被告僅清償向系 爭燒臘店借款20,000元,旋於110年3月31日以身體不佳為由 自行離職,原告於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欠款明細 傳訊予被告,經被告並答覆以:「好的」。嗣系爭燒臘店、 鄭碧霞、陳威立、邱建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原 告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債務,被告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支單僅有借貸人即被告之簽名 ,並無出借人之簽名,而被告於系爭借支單右上角第3、4行 註記「110年2月未還延至111年9月、110年3月未還延至111 年10月」,筆跡雖與第1、2行相同,惟顏色與大小卻不同, 系爭借支單右上角第3、4行之註記顯非被告於109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借支單當日所寫。且系爭借支單上所載200,000元 係如何給付與被告未明,借支單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款 項,至原告主張其餘186,000元借款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向系爭燒臘店即陳威立、鄭碧霞、陳威立、邱建嘉借貸。
另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承認原告所列之借款明細。再者,薪津表項目明列被告於10 9年12月遭扣薪16,000元、於110年1月遭扣薪32,000元及於1 10年2月遭扣薪15,000元,合計為63,000元,前開扣薪名目 皆為借支及還款,與系爭借支單部分吻合,原告非但未依兩 造間按月清償10,000元之約定,甚至最高扣被告薪資3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前與系爭燒臘店即陳威立、鄭碧霞、陳威立、邱 建嘉借款與被告,被告尚積欠356,000元未清償,系爭燒臘 店即陳威立、鄭碧霞、陳威立、邱建嘉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 借款,被告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借款 等情,並提出現金借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暨回執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參以被告不否認其有於載 有「暫借貳拾萬元」字樣之現金借支單上簽名,另佐以原告 前於110年4月間傳送:「高明耀欠款明細:好記香港燒臘傳 奇站前店:180,000元、陳子俊:100,000元、鄭碧霞:34,0 00元、陳威立:2,000元、邱建嘉:40,000元;總計:356,0 00元。看怎麼處理~你再告知我一下~你自己要好好保重身體 !」等內容與被告,經被告回覆:「好的老哥」,足見被告 對於其迄至110年4月止,尚積欠前開借款乙情,未予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前開借款乙節屬實,被告空言否 認前開借貸關係之存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可採。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56,000元未清償,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2月遭扣薪16,000元、於110年1月遭扣薪 32,000元、於110年2月遭扣薪1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 為證,稽諸前開薪資明細表雖有記載被告領取薪資應扣之還 款及借支金額,然被告提出之薪資表係109年4月至110年2月 間之薪資明細,被告嗣既已於110年4月間承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借款債務明細,自難認被告於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遭扣 薪之款項即係清償本件借款,況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前開金 額所清償之借款內容,則其據此抗辯業已清償本件借款,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證人陳威立、鄭碧霞及邱建 嘉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