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21號
PCEV,110,板簡,242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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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葉成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 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78,760元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為證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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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