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18號
PCEV,110,板簡,241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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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林浩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5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旁時,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世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修復後,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77元(工資1 4,500元、烤漆30,000元、零件110,677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5,85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鉅賦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 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41,357元,核無不合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4,500元及烤漆30,000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5,857元(計算式:41,357元 +14,500元+30,000元=85,857元),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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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