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44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05元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0,744元(消費款114,005元、利息11,326元、違約金5, 413元)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基本 資料、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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