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賴德謙
被 告 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06月02日0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7 7巷與中正路口處時,碰撞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周曼君所有, 並由訴外人徐昌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 755,270元(工資187,180元、零件568,090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原告保車駕駛之肇
事原因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車;被告之肇事原 因為超過速限行駛,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 、30%。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2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5年8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68,09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8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 7,1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 43,989元(計算式:56,809元+187,180元=243,98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保車駕駛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詳如前述,是 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3,197元( 計算式:243,989元×30%=7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佩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