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230號
PCEV,110,板簡,2230,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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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蕭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 ,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 萬元,自94年9 月9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4.99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行授信約定書、簡 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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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