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164號
PCEV,110,板簡,2164,20220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童新清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惠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喜字第10230 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訴外人黃淑惠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下稱板橋新海郵局)內存款新臺 幣(下同)91,52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原告與訴外人黃 淑惠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將原告上班月領的薪資從民國10 8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10止,委託寄存在訴外人黃淑惠帳 戶,因原告之前有債務,怕被銀行查扣,所以才請訴外人黃 淑惠幫忙寄存,並有切結同意書可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發給收取命令終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6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10年8月18日聲請對訴外人黃淑惠許水圳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訴外人黃淑惠於板橋新 海郵局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321,520元,又經訴外人黃淑惠 異議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喜字第 102306號撤銷其中23萬元之扣押,僅就91,520元發給收取命 令,該收取命令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至板橋新海郵局,經 板橋新海郵局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後,被告已於110 年12月3日兌現該支票,故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淑惠板 橋新海郵局帳戶內存款部分業執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 告提出之板橋新海郵局函文、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 支票乙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 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淑惠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業經本院就91,520元範圍內發給收取命令後終結,已如前 述,故關於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縱原告就系 爭存款有所有權,亦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