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洪銘宏
被 告 陳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至109年7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19,530元,無約定利息,清償期 為109年09月1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將近100萬元,期間兩造約定以抵工 方式返還欠款,即原告調被告的工人支援原告的工作,再 從借款中扣抵,9月間結算後被告尚欠原告225,708元。兩 造賴對話中,9月8日原欠款金額是230,708元,被告Line 語音說「沒有單子嗎?給我看看」「阿宏,上次不是已經 跟你算過了,為什麼是23萬0,708元,你還少算2工」,後 來重新整理後爲225,708元,9月9日被告Line上語音說「 這錢這樣對了對了」。10月1日下午5點35分被告Line語音 「阿宏,我車拿去貸款,沒有去當鋪,因為車有貸款他要 壓車,我不要,現在我給他當二貸,款25號放」;10月2 日凌晨00點42分,原告賴文字給被告「000000-000000=75 708,75708+89月外勞勞保6178*2=88064,11/25匯給我」 ,意思是待10月25日二貸貸款15萬下來後還款,剩餘的欠 款金額分88,064元需在11月25日還款,但被告一直認為他 已還款,卻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再者,被告說貸款25號才 核貸下來,如何在短短6小時内可以還款15萬。12月25日 被告於原告以Line的語音檔向他催討欠款時,同樣也以Li ne的語音檔回覆原告說「現在有點困難啦,現在沒辦法啦 ,這期又不行啦,這期車子繳那繳」「我勞健保都沒有繳 ,我不騙你,我下個月的過期都不繳,我有工作才能還給
你」「現在目前真的是我目前拿不出來」「過完年我進場 ,我有工作,每個月付3到5萬都沒關係,我現在沒工作我 自己都有困難,你也知道我繳幾台車」等語。上開借款經 結算後,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0日清償,惟被告一延再延 ,先延至9月15日,再延至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 日,所以原告於12月25日才會以Line的語音檔向被告催討 欠款,並於催討中告知被告除了欠款之20餘萬元外,還有 勞健保費用5萬元,該勞健保費用是原告公司申請外勞來 台工作需支付之費用,因被告向原告借2位外勞,所以該2 位外勞的勞健保費應由被告支付,從109年4月到109年12 月累計共5萬元,但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有兩造Line的 語音檔即原告所提證據影音檔3份可證,足認被告在庭上 辯稱他有返還原告欠款15萬元,勞健保部分只欠1.2萬元 云云都不實在。
(三)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3 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和原告都是做外 牆營建的工程,我會找工人去做,原告會預支我工程款,每 月結算一次,多退少補。最後我和原告沒有繼續合作時,原 告說我還欠他225,708元,後來我還他15萬元,原告又傳一 個單子說75,708元加上109年8月9月的勞健保6,178*2為12,3 56元,共計88,064元。我自己結算,我認為根本沒有欠88,0 64元,只欠1.2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影片檔等件影本各3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債權是否業已受償15萬元?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原告已受償15萬元, 只欠1.2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尚欠原告225,708元,及8、9 月外勞勞保12,356元(計算式:6178元*2=12,356元),共 計238,064元(計算式:225,708元+12,356元=238,064元) ,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已受償15萬元,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3 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