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蘇家慧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三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04司執字第32114號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聯合技控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10年9月22日發給移轉 命令在案,惟兩造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由原 告自107年6月至9月給付被告12,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 月給付3,000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原告均依約按月償還 ,迄至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被告134,000元 ,惟被告卻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積欠15萬元債權及1,200 元之執行費用,應於110年9月1日已全部屆期,因此除原告 已清償部分,原告之債務既已全部屆期,其訴訟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每月還3,000元,根本不夠被告支付房租 、三餐,被告要如何生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系爭執行事件,雖 經本院將原告對聯合技控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 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5萬元債權及執行費1,200元(此1,2 00元為被告於104年間以兩造間於103年11月82日所成立本院 103年度重簡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之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尚未完債受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
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四、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使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用時履行抗辯權等 。查,兩造前於103年11月28日成立本院103年度重簡調479 號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經被告以此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04年司執 字第3211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兩造嗣於107年4月15日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5萬元之債務,由原告於107年6 至9月給付被告12,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給付3,000 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佐參;是被告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同意原告除先一次清償12,000元外 ,餘138,000元,由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以46 個月,每月給付3,000元方式分期清償,原告自享有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截至11 0年12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期償還被告共134,000 元,亦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為證,並就尚未清償部分仍享有分期之利益,被告自不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一次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再予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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