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陳帥群
被 告 邱鴻鳴
蔡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鴻鳴、蔡國義係任職新北市○○區○○路000號工 地(下稱本件工地)之水電師傅,原告則係本件工地之粗工 。邱鴻鳴、蔡國義因認原告竊取本件工地內之電線,遂於民 國108年7月13日7時45分許,在本件工地外與原告理論,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伸手拿取水桶內之扳手,蔡國義見狀 上前制止原告,並與邱鴻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拉扯及毆打原告,原告與邱鴻鳴、蔡國義2人互相拉扯、毆 打,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二、邱鴻鳴、蔡國義均則以:原告以扳手攻擊邱鴻鳴、蔡國義, 渠等僅係制止原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邱鴻鳴、蔡國義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然為邱鴻鳴、蔡國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邱鴻鳴、蔡國義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㈡、邱鴻鳴、蔡國義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邱鴻鳴、蔡國義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 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 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 69號判決)。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鴻鳴、蔡國義徒手拉扯及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手腕及背部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惟查,本件肇因於原 告伸手自水桶內拿出扳手揮擊之行為,蔡國義、邱鴻鳴與原 告發生拉扯等舉動,分別係為防止原告手持扳手攻擊在場之 人,及制止原告於扳手遭訴外人黃民委搶下後,持續與被告 蔡國義有拉扯行為之肢體衝突,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堪認確係針對原告侵害邱鴻 鳴、蔡國義等在場者身體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 行為,蔡國義上開拉扯原告手臂,及邱鴻鳴伸手隔開蔡國義 、原告之行為,當僅為防衛自己或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確 應係理性之第三人處於同一防衛狀況,得以適當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尚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客觀必要 之防衛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得阻卻違法之正當 防衛行為。
㈡、邱鴻鳴、蔡國義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承上所述,上揭邱鴻鳴、蔡國義與原告發生拉扯之舉,縱有 造成原告自由些微受限,亦因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自無 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 償數額為若干。
四、綜上所述,邱鴻鳴、蔡國義固與原告拉扯,然屬得阻卻違法 之正當防衛,本件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