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180號
PCEV,110,板簡,1180,2022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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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許新林
訴訟代理人 許凱鈞
被 告 林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訴外人許凱鈞(原名許瑞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許瑞堃」;關於「許凱鈞」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瑞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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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