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
原 告 葉立緦
訴訟代理人 陳世均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徐定宇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葉衣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葉衣庭與原告葉立緦為高中同學,被 告葉衣庭前於民國100年7月初與原告商議,請求原告將原告 新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後被告徐定宇利用太太與 原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且原告對於裝潢工程應訂契約及提 供設計圖、線路圖、配置圖等圖樣都不熟悉的情形下,於10 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僅提供估價單及手繪草圖給 予原告確認,並向原告說明因為是太太高中同學的關係不用 浪費時間畫一些原告看不懂的圖,想做什麼樣式都沒問題, 被告一定都會依原告要求做好。約定系爭工程價金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工期3個月完工,施工項目包含系爭工程估 價單所示及全室玻璃施做及油漆…等工程。雙方施工期間之 溝通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原告之電子信箱,原告據工程 進度依約以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帳號:00000000 00000將1至3期工程款匯入,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25日、100 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3次匯款給付被告共計154萬700 0元,匯款期間,被告均告知工程進度快速進行中,然經原 告前往察看系爭工程時,始發現被告徐定宇所稱之裝潢快速 推展一節,實係以偷工減料方式安裝衣廚及家具等設備,臥 房內預留之床位空間完全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三個衣櫥內 僅擺放六根掛衣吊桿等瑕疵。兩造於100年10月就系爭工程 缺失部分為協商,被告徐定宇非但拒絕修改錯誤施工部分, 竟惡意加價增加原約金以外之金額,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缺失 部份,而被告徐定宇表示不願修改,經原告向被告葉衣庭告 知將寄存證信函後,被告葉衣庭出面與原告協商後,雙方達 成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由於金額不大雙方合意改為諾成
契約。
㈡被告葉衣庭請原告另行委請他人完成後續工程,其並再三保 證就原告已經匯款而未施工部分之款項,於原告另行雇工完 成系爭工程,核算費用後,即立刻以匯款方式退還上開未施 做部分之已收款項。又被告二人係共同分工負責洽談、施作 ,被告二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系爭工 程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葉衣庭亦表示願為被告徐定宇負返 還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原告另行雇工進行後續工程,共計施做木工、水電、大理 石、玻璃、清潔等工項,被告應返還已收款而未施作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215,695元,於後續工程完工後,原告即依約定 告知被告葉衣庭應返還之金額,並請其退款,然被告葉衣庭 表示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被告葉衣庭至現場後,原告當 場說總金額21萬多,妳就付整數20萬,被告葉衣庭也同意退 還未施工款項20萬,但被告請求延期退還上開款項,因其經 營之餐廳營收欠佳,俟餐廳獲利後馬上歸還,原告念及雙方 24年同學情誼,即同意被告葉衣庭之請。
㈣原告、陳世均曾與兩造昔日同學第三人郭璟嫺及其夫林輝雄 前往被告葉衣庭投資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大崗山景好土雞餐 廳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復以餐廳營收不佳、餐廳將添 購設備等為由,拖欠返還款項。原告在被告葉衣庭未返還款 項期間偶爾留言請記得反還欠款,豈料109年11月中被告葉 衣庭來信表示她一概不知情、有問題去找她老公,被告葉衣 庭現在說:「不知情」是想掩蓋雙方合意談妥的「諾成契約 」ㄧ事。由被告葉衣庭與原告EMAIL往返信件中足可證明被告 葉衣庭想逃避「諾成契約」欠款ㄧ事。
㈤本件系爭工程已因被告之表示不願施工修改缺失而終止,被 告就原告前已匯款之工程款項而未施做之部分,因承攬契約 係以承攬人須有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倘無全部或一 部工作之交付,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是承攬人所 交付之工作項目,倘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該 未施作部分,自無報酬債權,是定作人就該部分即得於約定 工程款總價內扣除。本件原告業已匯款154萬7,000元予被告 ,被告未施做之工程關於水電工程未施作未退款26,000元、 木造工程瑕疵未修改及求償9萬元、玻璃工程未施作未退款 工項16萬元、追加工程未施作未退款128,000元、未施作部 分應退而未退款29,000元,以上合計433,000元於扣除系爭 工程尚未匯款部分173,0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34,305元(已 扣除未施作應退款),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15,695元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
5695)。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695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時是被告二位同時來找原告施作工程實際上簽約時,二 位都有到場。但匯款金額都是匯款到被告徐定宇帳戶。 ⒉和解契約時間點為100年11月22日,雙方是以電話達成和解 。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沒有依約付款,故證人郭璟嫺、 林輝雄陪同原告至高雄找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證人有聽 聞兩造所討論的內容,故可以證明和解契約存在。 ⒊當時是先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葉表示要訴諸訴訟,發給他的 當天下午,被告葉就打電話來,說不要告被告徐定宇問我 能不能再重新開始,後來談一談,被告葉就說願意把後續 修繕的總金額還伊,而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向被告葉衣庭 表示要償還20萬元,被告葉衣庭表示同意,且有來系爭房 屋看,看完後,表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請求再給一點時 間,當時信任他才同意,被告葉衣庭確實有收受這份郵件 ,也就是因為有收到,才會於當天下午回電話說不要告他 老公,說他要出面負責。100年時被告葉衣庭也有因為裝 潢的事情跟原告進行討論,所以他是知情的。
⒋被告徐定宇陳述因為沒有付款才沒有施作的部分,100年9 月27日就已經在討論追加追退的金額,原告是在100年10 月6日又再匯款了509,000元,由此時序可知,並沒有所謂 沒有支付尾款才拒絕繼續處理的事實,關於被告徐定宇表 示追退部分有退的部分,追加追退部分如果沒有談妥,不 會在電子郵件後,又匯款了第三期的款項,且第三期款項 就已經百分之九十了,已經要完工的階段。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定宇部分:
⒈裝修的時候,是伊跟原告共同簽訂的合約,後來原告私底 下有找被告葉衣庭要錢我不知情。對於證人郭璟嫺證述, 因為伊不在場所以無法表示意見,又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伊並不知情。
⒉總工程款如原證七第二頁所描述是173萬元,實際上在此之 前,伊還有承接其他工會辦公室是一起施作的,工會辦公 室完成後,因為急著啟用辦公室,所以請伊幫忙處理住家 的裝修,所以才會擬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第一次匯款是 匯款三成,第二次匯款是包含工會的尾款,第三次匯款50
9,000元。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不爭執,但 是是因為原告並沒有支付追加的315,305元,也沒有支付 期間的工程尾款,所以我才拒絕再繼續處理後續。原證七 第二頁,未施作部分總金額,否認。協議的部分都已經退 還,這是原告十年後才提起的金額,且不是事實,未完成 工程的款項,都是要在油漆完成後才會進行的。否認第三 期款項已經達百分之九十。
㈡被告葉衣庭則以:
⒈證人陳述說要錢的事情,伊否認,當天他們到場就說是來 捧場的。伊跟被告徐定宇的財務是分開的,伊完全不清楚 被告徐定宇的財務,伊也沒有欠錢,如果伊欠錢可以拿借 據或合約書來要錢,但伊並沒有任何借據欠錢,又原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伊並沒有收到這份郵件。
⒉原告第一間房子是委託被告徐定宇裝潢,當時他們很滿意 所以第二次才會又找被告徐定宇。而因為伊是原告的同學 ,所以才會陪同在場,伊並不是契約主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承包,約定系爭工程價金173萬元, 工期3個月完工,施工項目如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及包含全 室玻璃施做及油漆,1~3期工程款匯入時間分別為:100年7 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3次匯款給付被告 共計1,547,000元,嗣施做後原告發現臥房內預留之床位空 間完全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三個衣櫥內僅擺放六根掛衣吊 桿等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手繪草圖、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工程現場照片 、系爭工程追加及追退工程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徐定宇對 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僅主張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故未繼續 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葉衣庭則主張並非契約當事人,並以 前詞置辯。
㈡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徐定宇: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由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支付承攬報酬,則本件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自屬承攬契約,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均為契約主體,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葉衣 庭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僅由原告與被告徐定宇簽署,未見被告葉衣庭列名, 又系爭工程之三期承攬報酬亦均匯入被告徐定宇之銀行帳戶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係由原告 委託被告徐定宇進場完成系爭工程,與被告葉衣庭無涉,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葉衣庭一同前來,其亦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云 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合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者,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定宇既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被 告徐定宇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應依約履行報酬, 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前,不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之責。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提出100 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然 被告徐定宇否認知情,被告葉衣庭亦否認收受該郵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就此未再進一步舉證被告確 實收受該電子郵件,僅以被告葉衣庭因為裝潢事項與原告 討論,故被告葉衣庭知情云云,並無實據,況本件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徐定宇,並非被告葉衣庭,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電子郵件收件人僅有被告葉衣庭,仍無證據顯示被 告徐定宇亦經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亦無所據。 ⒊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意終止,兩造仍應依約 履行契約責任,原告逕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及未施做工程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和解契約之成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1月22日以電話 達成和解,然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表示「當時我是先 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葉衣庭表示要訴諸訴訟,我發給他的當天 下午,被告葉衣庭就打電話來,說不要告被告徐定宇,問我 能不能再重新開始,後來談一談,被告葉衣庭就說願意把後 續修繕的總金額還我,而我家修繕完畢後,我表示要償還20 萬元,被告葉衣庭表示同意,且有來我家看,看完後,表示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請求再給一點時間,當時我信任他才同 意。」(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與被告徐定宇有任何聯 繫,另被告葉衣庭亦否認有此部分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負給付和解金之責任部分 ,即無所依憑。至原告雖以證人郭璟嫺之證詞可證明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存在,然證人郭璟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向被告要求拖欠的裝潢費用20萬元以及被告以餐廳營業尚未 上軌道為由暫勿催款之情形,無法逕認兩造間已有和解契約 之合意,況證人郭璟嫺原係因被告葉衣庭在南部開設餐廳前 往,於101年1月22日前往,並非專程為兩造間之工程款爭執 陪同前往,故其對於兩造間之工程款爭執緣由,所知有限, 其所述之催款情節除經被告葉衣庭否認,被告徐定宇則稱不 知情、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該部分 證詞仍無從據為認定本件有和解契約之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