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570號
原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岳峻
被 告 李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006號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