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王玉山
訴訟代理人 王林素華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 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10日即11 1年1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