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孔維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 與福美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吳昇峰駕駛訴外人奇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富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175元(塗裝6,048元、鈑金2,300元、零件827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僅係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建富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9,175元(塗裝6,048元、鈑金2,300元、零件827元),有 建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3元為限(計算 式:827元×1/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 之塗裝6,048元及鈑金2,300元,共計8,431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 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 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 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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