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何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 碼TDF-0275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3日10 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因無照違規駕駛至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沈美爝所駕駛之牌照號碼YI M-412號車碰撞,造成訴外人沈美爝受傷之結果。本案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受理在案,懇請鈞 院調閱警詢筆錄即明。關於此次車禍造成訴外人受傷部分, 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 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1,238元。核被告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91-2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5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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