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891號
PCEV,110,板小,389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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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阮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其源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 以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0曰起至109年1月30日 止。詎於108年7月9日13時49分許,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 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行人潘麗如(下稱受害人),致受害人受有體傷,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稽。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 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280元整, 有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影本可稽。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亦據最 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 償貴任甚明。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之规定,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將原本 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 ,因而明定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内 ,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 赔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準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儀」即屬已足,不 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 ,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 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就無 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被告於上開時地苟未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當然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間,係 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事故被告無照駕車,業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规定,原 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貴。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 車。」之規定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 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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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