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696號
PCEV,110,板小,369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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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徐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
路1段29巷與環河東路3段口,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之距
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功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胡倩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處理在案。因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內,並經修
復,費用共計81,200元(鈑金23,500元、零件51,700元、烤
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並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
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08年1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3年3月計,惟零
件費用51,7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79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鈑金23,500元、烤漆6,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41,291元(計算式:11,791元+23,
500元+6,000元=41,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
給付4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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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700×0.369=19,0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700-19,077=32,623第2年折舊值 32,623×0.369=12,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23-12,038=20,585第3年折舊值 20,585×0.369=7,5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85-7,596=12,989第4年折舊值 12,989×0.369×(3/12)=1,19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89-1,198=1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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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