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615號
PCEV,110,板小,361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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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1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寧
被 告 江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起訂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監控系統,被告嗣於110年6月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返還前開監控系統,並積欠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64元未清償;又被告未配合原告拆回監視系統器材,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監控設備殘值4,784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監控設備器材殘值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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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