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573號
PCEV,110,板小,3573,202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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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73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吳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經過各級嚴審,榮任臺師大兼任教授 ,被告基於強制解聘犯意,未釐清法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109上243平反中、北高行108訴1844移送北院國家賠償), 即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 電磁紀錄,使原告枉失教授身分。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勾串 訴外人鄭炎明謊稱「因原告生日登載不實,查不到不適任紀 錄」(事實上只要輸入身分證字號即知是否為不適任教育人 員,教育部小姐答覆參照),被告稱108年12月19日查閱 時,查不到資料,是因為被告更改我的個資,所以才查不到 ,因為不適任教育人員,等同東德共產主義時代監控人民的 作法,在民主法制的我國不容許,所以必須經過法律明確性 授權,經過嚴謹的查證程序,否則每一位法官、律師,都被 國家監控,等於回到共產主義的作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臺師大終止原告聘約之合法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動法庭判決確定,足證臺師大並無違法解聘情事。而臺師 大之解聘,係因原告於輔仁大學擔任「專任教師」期間,經 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原告對於學生 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該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106年3月16日通報教育部在案。 臺師大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 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 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



止聘約」,而依程序予以終止聘約,並無違法,亦非被告所 得「強制解聘」。
㈡就原告指訴原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變造「教育部不適任 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部分,經查:依109年6月28日修正 前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校、機構指定專人辦理查詢 作業;其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而 臺師大依上開規定指定專責人員即被告處理查詢作業。經查 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為教育部所建立,非被告 所得變造,而原告被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亦有教育部 109年9月18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所檢附回復表 及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調查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被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 員資料庫之不適任教師名單等語足證。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 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查詢系統資料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原告再指摘被告違反法律,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 員」原始電磁紀錄,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 錄,使原告枉失教授身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 只要輸入正確身分證字號即知是否為不適任教育人員空言臆 測被告有偽變造電磁紀錄之侵權行為,並無實據,其主張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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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