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黃淑靜
被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邱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給付押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告知承租房屋目的為開設夾娃娃 機,被告承諾將房屋稅單交予原告以辦理營業登記,租賃期 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租賃標的為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樓,嗣後發現被告為二房東未經大房 東授權便將房屋租賃於他人,被告便要求原告搬家,由於被 告簽約時有約定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被告卻未履行並提前終止租約,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以至於 原告損失整修店面費用7萬元、清運搬遷費用1萬元、營業損 失2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人從未對外聲明要轉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之房屋,更無刊登任何廣告與委託轉租此房屋一事。房仲 林易潔與黃省吾同為我方當初與原屋主簽約的台灣房屋之房 仲,也是經由他們兩位房仲告知,我才知道有人想承租該處 房屋。民國108年01月09日首次與房客見面,在場有與我先 生邱建勝、我媽媽巫秀香、房仲林易潔、房仲黃省吾、房客 黃淑靜等人,相約01月09日下午三點於該房屋地址見面。後 來轉為到斜對面7-11坐下談合約一事。在此皆為公開場合情 況下,本人並未承諾要付房屋稅單給黃淑靜,簽約前已告知 營業登記要經由屋主同意才行,也是經由雙方同意理解之下
才於當日簽下合約。綜上所述,黃淑靜所主張"後來才發現 我為二房東"亦非屬實。黃淑靜多次以他無法設籍公司登記 為由,我才建議黃淑靜避免非法營業,可隨時搬離,並不收 違約金,未料,黃淑靜竟反過來向我索求裝修費、搬遷費、 違約金等費用。租賃期間我方從未限制或強迫黃淑靜搬離, 黃淑靜於108年07月19日主動跟我說她要搬離,問我何時可 辦理後續事宜,我跟她相約07月31日點交房屋,當下不知黃 淑靜竟已在07月19日同日提出調解預謀索求違約金。108年0 7月31日晚上七點當天看到屋況髒亂並門牆損毀,原本黃淑 靜裝修有做天花板的輕鋼架全部拆除,說他們新的地方可以 用而拆走,塑膠地板則是殘破不堪,我便要求她將破損的地 板以及垃圾清運走,而房子大門已被拆除,所以房子是沒有 門的狀態,根本不堪居住或使用,她以租賃合約上寫著『現 況返還』為由,留下無法居住的屋況,我方還另外找師傅協 助做鐵捲門,讓房子是可關閉的狀態。故黃淑靜要求的搬遷 費及垃圾清運費用依照合約也應由對方承擔。且她於01月09 日就著急搬入娃娃機台並開始營業,至02月01日合約開始前 也有產生營業收入,此段期間我亦無向她收租金,而今卻反 過來向我求償營業損失實屬不合理。於108年08月01日在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的7-11,現場有黃淑靜、 黃淑靜其女、我以及我先生邱建勝、我媽媽巫秀香等人做見 證,雙方在公開場合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黃淑靜 是說她與股東拆夥並著急找房子放置機台,也是她委託房仲 向我方提出承租房屋,沒想到卻反被要求索賠,已造成心理 難受與極大壓力,自110年7月份收到法院公文起至今無法安 然入睡皆需要看身心科吃藥才能睡著,還盼法院還與公道。(二)我方從未承諾將房屋稅單等資料提供給原告方做任何用途。 如原告方提供之證物文件所示,對話內容都有提起屋主,且 一開始房仲林易潔與房仲黃醒吾皆有告知我是二房東,與原 告方主張"後來才發現我為二房東"之說詞不一,乃捏造事實 、虛偽主張。如原告方提供之證物文件所示,水電工程費用 也是我方出資重新拉線,如有心趕走原告方,我方一開始便 無須要重新拉水電額外花費。本人於合約開始前就已告知原 告方屋主不願讓他將娃娃機公司登記於此地址,且原告知悉 後仍繼續行使原租約,所以為了避免他非法營業,並根據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建議另尋它處。每次都是友 好詢問預計可搬離時間,從未強制限期搬離或強制驅趕。但 原告方與其家人多次以無法設籍公司登記為由,卻反向我方 索討裝修費、搬遷費、違約金等費用,為不合理之請求。原 告方所稱之裝潢費,是做天花板輕鋼架與塑膠地板以供他們
營業需求,且在交屋歸還前,原告方已將輕鋼架全部拆除, 說他們新的場地可以使用,反之原告方未經我方同意將大門 都給拆除並無復成正常房屋,使得我方必須重新對大門裝修 ,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因此不應將營業裝 修費用加諸在我方身上。原告方拆遷後塑膠地板殘破不堪, 我方根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三條要求她將破損的地板以及垃圾清運走,清除垃圾是所有 房客應盡之基本義務,以此原告方沒有權利向我方請求清運 及搬遷賠償。對於原告方求償之營業損失,搬家之日期為原 告主動提出,並有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原告提出之 賠償金額也無任何實質依據,故認產生的營業損失屬原告方 的片面之詞,毫無客觀可信性。原告方僅提供LINE片面對話 ,我提供LINE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方多次說法前後不同, 已妨害本人之名譽,將保留法律追朔權。由證物2可知,從 原告方剛搬進來才四個月內就開始索討賠償,知悉日起已超 過時效,損害賠償兩年內不行使,即請求權消滅。此行為相 當浪費社會資源,原告方是否預謀索求金額還盼法官明鑑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係約定:一、雙方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就甲方(即 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所訂立 之租賃契約,提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終止。二、乙方( 即原告)應在租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 租約終止日時,將其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與甲方。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應依原租約二 倍之月租金額,按月賠償給甲方。三、乙方搬遷後,如有 遺留任何家飾雜物等物品,概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 甲方處理或丟棄,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 乙方前開物品,所生之處理費用,得自乙方的押租保證金 扣除。四、乙方先前因使用租賃房屋所應繳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應自行自費結清。如有未 結清至房屋租約終止日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補 交;如果逾期不補交,以 致甲方代墊者,乙方應加付代
墊金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五、乙方履行本協議 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義務完畢同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 先前所交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7,063元整各等語,此有該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21頁)。再 依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註記原告已於108年8月 1日收到被告退還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37,063元等情,亦 有該註記可憑(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屋已 合意終止並結算完結。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