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011號
PCEV,110,板小,301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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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於彰化直播麥香男神 李李仁直播粉絲團下單,購買手錶3支(下稱系爭手錶),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3,500元。原 告於110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手錶,即向被告表示要退貨, 請求返還價金14,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0日於被告公司創設之麥香男神李李 仁直播粉絲團直播節目下單購買系爭手錶,價金分別為5,00 0元、6,000元、3,500元,共計1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乃賦予消費者得在7 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 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 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 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 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實際了解買受 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公司設立之粉 絲專業直播節目,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手錶,並給付價金14 ,500元與被告,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 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500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解除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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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