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緒騰(原名陳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毓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
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