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游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柳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上看到被告所張貼 其所有之克萊斯勒PT CRUISER敞篷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 嗣兩造於同年10月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原告除交付訂金2萬 元,並於108年10月7日再匯款2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車輛因 屬外國車輛,無從取得我國車牌,因而無法在國內道路上行 駛,按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購買車輛無非是作 為交通行動之代步工具,如車輛無我國牌照而無從行駛上路 ,則不具通常效用,實屬重大瑕疵。
㈡又依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所提出網路露天拍賣(ruten.com.t w)之克萊斯勒PT CRUISER敞蓬車拍賣訊息中,有被告與他人 間對話訊息,訊息内容顯示被告答稱:「車測當然沒問題, 有興趣可協助辦理」(詳原證4),顯示被告係擔保系爭車輛 可驗車通過,且可協助辦理,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能通過車 測負擔保責任無疑。惟被告迄今仍要求原告需交付系爭車輛 ,被告不願意配合且一再稱驗車車測通過與否之風險係由原 告需自行負擔,可證系爭車輛通過車測之可能性甚低。另原 告稱不喜歡銀色車輛,被告稱可以噴成原告喜歡之顏色,原 告不知道不能驗車等事(詳110年1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 ,顯見原告對驗車、車測等應不知情。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中:「車測歸車測都有再詢問車子沒問題,希望先 交車後續再來研究」(詳110年1月14日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 資料第1頁),則既已改變顏色,就不可能通過車測而取得 我國車牌,被告明知其情,還隱瞞不告知,原告復多次電聯 被告,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關於車牌問題,被告答覆先申請臨 時牌上路開看看,顯見被告明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有上路行
駛之需求,被告顯有隱瞞車測驗車等重大瑕疵之嫌。系爭車 輛因改顏色根本無從通過車測,此為被告當庭所述,且未通 過車測,就無法行駛於國內道路上,如此系爭車輛顯然欠缺 一般在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有之通常效用,是系爭車輛不具 通常效用及價值,已構成物之瑕疵至明。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354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 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 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車輛交付後,乙方不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因此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實屬於法有據。系爭車輛自始未交付予原告,兩造 間買賣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因見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 ,故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義務,被告之使用人在經被告同 意下,就系爭車輛為相關修補,具體内容如被證2之請款 單所示,而由被告負擔瑕疵修補之費用,實為合法合理。 細查被證2請款單,第6項儀錶板上飾板變形載明工資600 元,右邊零件名稱儀表板上飾板載明數量1、單價5,200元 、金額6,800元,然明明數量為1,單價卻與金額不同,前 後矛盾,實難採信;況由證人簡世隆證詞,可知除第1項 外,其他部分皆屬該車損壞、瑕疵、髒污之處,原告依法 行使瑕疵修補,自應由被告負擔該瑕疵修補之費用。再者 ,原告依法解約後,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所受利益者 為被告無疑,被告負擔該維修更換之費用甚為合理,其主 張委任費用抵銷云云,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⑵108年10月1日兩造約隔日下午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尚 停放於證人簡世隆所開設之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翔 公司)內,又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時間約為108年10 月7日前1至2日,此可參原證3及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 頁內容,則兩造約看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08年10月2日下午 ,斯時系爭車輛已停放於隆翔公司內,因而被告主張因出 於須就系爭車輛進行烤漆始將車輛置放於前開地點,故請 求原告負擔管理費用應不合理。且被告與證人簡世隆間存 在合作關係,本就將系爭車輛放置於隆翔公司內,而證人 簡世隆所出具之車輛保管費用陳情書(詳被證3),似有意 偏頗被告,其證詞實難遽信。另系爭車輛並未交付予原告
,如前所述,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被告大可將系爭車輛駛 回或拿取,而被告不為之,仍停置於證人簡世隆所開設之 隆翔公司而不駛離,自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用,與原告何 干,況原告曾要求將系爭車輛駛離進行車測,卻遭簡世隆 稱被告不同意原告駛離,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此系 爭車輛皆在被告控制管理範圍,自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用 ,甚為合理,被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管理費用抵銷,實不可 採。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65條規定解除 契約,併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 金及價金共22萬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雖於買賣契約中未載明,然依原告匯 款20萬元之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可推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 108年10月7日以前,且於契約中有手寫「改成紫色(内外) 」之字樣,堪認系爭契約尚約定原告要被告將系爭車輛烤漆 改色,此亦經原告自承:「車是噴成我另一部車同一顏色, 也是被告建議,我不喜歡原來的銀色,被告說可以噴。顏色 只是我喜歡,我不知道不能驗車的事。」(參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以,被告將系爭車輛依原告要求 更改外觀顏色之後,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即已依債之 本旨而爲給付。兩造於締約時,既已言明以系爭車輛現況交 車,復依原告要求而將車輛烤漆改色,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 ,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情事。系爭車輛是否能通過車測 、領取車牌,並非本件之主給付義務,本件之主給付義務在 於將系爭車輛「現況交付給原告」,且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之 所以不能通過車測、無法領取車牌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 已經烤漆改變原來顏色,是以,若原告要主張本件因為不能 通過車測、不能領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然是可以歸 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蓋系爭車輛之顏色並非被告自行任意 改變,而是應原告要求始予以變更,否則依常情行照上都有 記載車輛顏色,若是顏色與原來不符,當然無法驗車通過而 領牌。另依照一般汽車買賣實務,若未能付清車款,本就不 得取車,更何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必須付清餘款 後,被告方有將汽車產權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未能付 清餘款,以致於無法領車進行車測,當然為可歸責於原告的 事由,斷不能因此而認被告因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又汽車外觀顏色隨時可以改變,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並無理由,蓋系爭車輛隨時可交付,僅因原告 至今仍未付清尾款,故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車輛,被告並未有 任何不能給付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系爭車輛 因顏色改變而未能領牌,並非不能再次烤漆改回原來顏色, 故就此而言,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原告起訴請求依給付不 能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被告在拍賣網站上所稱可驗車,因為系爭車輛是合法進口、 正常繳稅,原本就可參加車測。當初被告進口系爭車輛的目 的是要自己使用,也是要車測。原本幾個好朋友各買一台, 要分攤車測費用,後來只有被告有買成系爭車輛,所以被告 就在網路上提供當初要買這車過程供參考。針對原告,被告 會提供法規、法條、流程等相關資料、車測之相關商家及人 員、車測之流程、諮詢等協助,以及提供系爭車輛之證明文 件。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仍然存在(被告否認) ,然系爭車輛是否有不具通常效用及價值之情事,在於原告 主觀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是要上路行駛,抑或做為收藏 ,抑或掛上原告另一汽車之車牌使用,尚有不明。惟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目前並未掛牌一事,顯 然並無誤認,而車輛掛牌尚須經過車測、驗車等程序,也有 所知悉。若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是為了上路行駛,那麼除 非是系爭車輛確定車測無法通過,或是驗車無法通過,確定 不能領牌,方有原告所稱「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惟就此 部份,原告根本未有除了顏色不符以外之任何舉證,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有「不能領牌之瑕疵」,遑論去探究原告主觀上 購買系爭車輛的真正目的為何。申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之理由,主要是認為系爭車輛「因為 車體顏色變更」而不能通過車測及領牌,但此一「瑕疵」係 因原告在兩造締結契約時要求被告所致,斷不能以此而任由 原告主張解約。況且,除了「車體顏色」以外,系爭車輛還 有什麼樣的「瑕疵」是驗車無法通過之原因,原告至今未置 一詞,也未有任何舉證,僅泛言被告當初有擔保驗車一定會 過云云,蓋原告既然都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定無法車測、 無法驗車、無法領牌,何來談論被告當初擔保車測一定過關 之事。且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4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09149號函文及109年6月9日(109)北市汽車 商鑑字第045號函文,可見縱使未領有正式牌照之汽車亦應 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所稱系爭車輛 如何不具通常之價值,即空言指稱系爭車輛有不具通常效用 及價值之瑕疵,要無足取。
㈣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根本尚 未交付,危險亦未移轉,原告自然無從請求瑕疵擔保。退萬 步言,縱使系爭車輛確有瑕疵(被告否認),且得以請求瑕 疵擔保,然原告據以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前所述, 系爭車輛固因顏色關係而可預期無法通過車測,而此一顏色 之變更,乃植基於原告之請求,復依110年3月25日筆錄第5 頁證人簡世隆所述,系爭車輛若要烤回原來顏色,費用也是 6萬元,若是如此,只消花6萬元就可排除掉「顏色不符車測 不會過」之「瑕疵」,原告卻捨此而不為,執意解除契約, 觀諸本件買賣總價金為368,000元,原告不願意花6萬元將原 來她指定之烤漆顏色烤回來,卻請求將368,000元之契約解 除,顯然有失公平,不應准許。
㈤縱認本件應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得以 主張抵銷,兹分述如列:
⒈第一順位抵銷債權:
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車輛價款而為約定,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外觀烤漆噴成另一顏色,並要求被告 更新部份零件,就此被告為原告烤漆、更換零件共支出100, 450元(詳被證二),此為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之事務, 按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自為原告代為支付前揭費用時起 ,即得請求原告償還。
⒉第二順位抵銷:
按民法第240條、第235條規定,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所 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顯示,108年12月5日被告即已發簡訊告 知原告「早安,車好了,看這兩天那天方便過來交車。」, 足認斯時被告已對被原告提出給付,則原告受領遲延,對於 原告遲延這段期間,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車廠,以現今室 内停車場行情,每月約為5,000元,自108年12月迄至110年4 月、共計17個月,保管/停車費用為85,000元,就此烤漆廠 之廠商亦已向被告前來請款(詳被證三),況且,兩造契約 自108年10月成立至今亦已1年多,系爭車輛尚有折舊,若被 告要再予出售,恐難依原來價格出售而受有跌價損失,然為 免本件訴訟過於繁雜,被告僅主張已為原告支出之烤漆、更 新零件費用為第一抵銷債權,而保管系爭車輛相當於停車的 費用為第二抵銷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總價 款368,000元,原告已給付22萬元,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車 輛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一般在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有之
通常效用,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6條、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22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自行進口、未領有我國 公路監理機關許可之汽車牌照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定。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 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 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三)公司、行 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國產及進 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 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 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 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第35 條規 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 三種。」、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 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39 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 ,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43 條規 定:「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 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可知,進口之系爭車輛申請新 領牌照,除須檢附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 明外,尚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再至檢驗場所接受申請牌照檢驗,將檢驗 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憑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是 以,系爭車輛於申領牌照前仍須經過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 審驗、申請牌照檢驗即所謂車測驗車之流程,合先敘明。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 告有擔保系爭車輛可通過車測,且可協助辦理,惟被告要 求交付系爭車輛,被告均不願意配合,可證系爭車輛通過 車測之可能性甚低,另原告稱不喜歡銀色車輛,被告稱可 以噴成原告喜歡之顏色,原告不知道改變顏色就不可能通 過車測驗車而取得車牌,被告明知其情,還隱瞞不告知, 被告顯有隱瞞系爭車輛重大瑕疵之嫌,系爭車輛因改顏色 根本無從通過車測驗車,無法行駛於道路,顯然欠缺一般 在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等語為據,被告則否
認其有保證系爭車輛可通過車測驗車之情事,查: ⑴依卷附被告於網路所張貼系爭車輛之銷售訊息:「美國出 廠證完稅證明探抹消證明都整齊全隨時可測可驗車可收藏 」,及銷售訊息下方針對有意購買者所詢問「你好!請問 車還沒有領牌嗎?預售36萬捌仟有含車驗測嗎?」「車測 驗的過嗎?大概辦到好多少銀兩」,被告回覆稱:「還沒 領牌 當然沒有」「車測當然沒問題 可興趣可協助辦理 」「這是未上牌之完稅車 不包含車測及上牌費用 可領 臨時牌或做收藏用途 現況交車」,被告有擔保系爭車輛 可通過車測驗車之事實,尚非無據。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擔保系爭車輛可通 過車測驗車乙節,固如前述,惟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 無法通過車測驗車之原因為原告於購車後要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之車身顏色自銀色變更為紅色之事實,並參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當初原告是以為這台車可以車測過,所 以才買這台車。」(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周茂伯證稱:「我與原告以為驗車及車測一定會過 ...我在網路上表示對這部車有興趣,後來就跟原告約去 看車,我有看到網路上寫車測、驗車,因為我從來沒有碰 過車測的問題,我不懂,我有問被告說驗車一定會過嗎? 被告說一定會過,所以我以為驗車只是小事一椿。」等語 (見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其與 證人簡世隆間於108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表示「 車測公司的聯絡人有嗎?」「可以約到你公司或我公司談 嗎?」「我們可以測算成本」、「打開潘朵拉的盒子... 這篇要好好讀讀!它說的費用還好...果真如此,我們去 車測吧!」(見原證6),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既知 系爭車輛未申領牌照,尚待通過車測驗車,原告不查明系
爭車輛車測驗車之相關規定及流程,於購車後尚未交車前 即要求被告變更車身顏色,則因此所產生無法通過車測驗 車、申領牌照之瑕疵,原告難謂無重大過失,原告復未舉 證被告有向其保證變更車身顏色仍可通過車測驗車之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此項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4、原告另以系爭車輛無法通過車測驗車之同前事由,主張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查: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 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 ,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規定所謂不完 全給付,其構成要件之一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否則應屬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範疇,非為不完全給付。系爭車輛並 未交付原告,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有 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並得解除契約,亦無理由。(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65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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