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張迦勒
張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張婉愉
訴訟代理人 李裕其
被 告 張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被告張國禎應給付原告張秀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迦勒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中關於「按月給付原告張迦勒」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張秀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