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1年度,5號
PCEM,111,板秩,5,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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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陳南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0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全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127巷口,手持橘色鐵片類物品 騎乘腳踏車,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之行 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 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那不是刀械是鐵片」及關係人高明 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看到他從身上拿出長形的刀柄, 等我發現疑似刀械的東西,我嚇到並拿包包往對方身上揮舞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惟查關係人於警局時之證述:「( 問:該名男子持有何種刀械?從何處拿出?)答:不清楚,只看 到長長的」、「(問:對方有無對你揮舞刀械?)答:沒有揮 舞,就作勢拿出來」等語,可見係爭鐵片是否為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並無證據佐證,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之片段陳述及關係人之證述即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 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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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