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317號
PCEM,110,板秩,317,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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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黃喻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7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喻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3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513包廂(錢櫃KTV板橋館 前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錢櫃KTV板橋店處理糾 紛時,推擠在場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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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