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建築法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委 託林雅琇建築師室內裝修,一直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致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105年虧損新臺幣(下同)4,512 ,500元,106年虧損5,609,074元,107年虧損1,933,263元, 108年虧損7,402,082元,合計虧損19,456,919元,約2,000 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 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5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 損益計算表、所得收支報告表、106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0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經濟部110年9月17日經商發字第1104174849號函
及合作金庫銀行權霖企業社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為證。經查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6,000元之 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 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申請扶助而經該 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11年1 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02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不符訴訟救助之要 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 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