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 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審確定判決或相關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裁定所 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