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217號
TPAA,110,聲,21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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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 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僅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 項及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為行政訴訟法的確認權及形 成權之合一確定,則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訴訟標的之終 局判決,僅能補充判決,不得為上訴或再審,否則銀行法第 12條之1第3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將無法自圓其說。本件 訴訟標的僅能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投資保險或銀行法第 32條消費借貸對於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 字第2319號判例一併審查整體行為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擇 一適用法規,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補充判決事由。 則第一審法院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公法債權人為私法債 權人,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之無效處分,僅能為補充裁判, 不得為上訴或再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前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主文為:「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 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 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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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