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206號
TPAA,110,聲,20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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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孫梅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7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 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因公出遭計程車追撞重傷失能迄今 ,期間不但因傷無法工作,且單獨扶養孩子就讀大學租屋, 更因長期要復健就醫及請人按摩,需要花費很多金錢,實無 資力再支出訴訟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 利資格證明○○區(其上註明社會福利資格身份為:中低收入 戶)影本,以資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區影本,資以 釋明。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 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 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 優於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尚難 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憑據。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 不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0 年12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6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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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