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186號
TPAA,110,聲,18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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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 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 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 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 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執之重點,僅在於存款保險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各種票據消費保證對於銀行法第1 2條之1第3項消費保險之民刑事責任之裁判,以金融機構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訟程序就銀行法 第12條第3款、第4款消費保險形成權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確認權的國家責任為合一確定。法院認定事實不 依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民事訴訟法之非終 局判決,其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脫漏部分自為裁判,僅能發 回原法院更審或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是其主文縱為「再 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亦 有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各種票據 投資保險公法債權人解釋為私法債權人等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而仍違背法令。此時,無效判決僅 能為補充判決,而不得上訴或再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就 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的合一確定法律關係有脫漏,應 予補充裁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前



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前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之情,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補 充裁判為無理由,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主文為:「聲請 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 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 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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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