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306號
TPAA,110,抗,306,202201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人員,於民國90 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抗告人退休後,於93 年9月7日向相對人銓敘部提出陳情,經相對人銓敘部以93年 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函)答復 略以,抗告人所任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 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語。抗 告人認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記載有誤,於101年10月30日向 相對人銓敘部申請更正,案經相對人銓敘部於同年11月13日 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裁 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再 於10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銓敘部申請更正相對人銓敘部93 年函(下稱102年更正申請書),經相對人銓敘部予以存查 。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銓敘部對其更正資訊之申請未為 准駁之決定,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103年6月9日以103 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銓 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 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相對人銓敘部嗣以103年7月10日部 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函,就抗告人102年更正申請書函復 略以,抗告人再次申請刪除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部分 內容,仍請參考相對人銓敘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相對人 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抗告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考臺訴決字第 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抗告人本件又以相對人銓敘部未 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8年10月間向相對人考 試院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以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



字第03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 ,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未甘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其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後段意旨,抗告 人係由主管機關「法務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政風 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法務部組織法」等法規任用之公務 員,並奉法務部令,派駐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為代表其 執行職務,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人員,與指派(任用) 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因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 侵害抗告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損害抗告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權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 抗告人當然可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次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03年訴願決定之效力仍繼 續存在。經抗告人向相對人銓敘部申請執行103年訴願決定 ,相對人銓敘部公務員仍舊怠於執行其職務,致103年訴願 決定迄今仍未能執行,而相對人考試院又拒不比照「行政院 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執行10 3年訴願決定之追蹤管制措施,抗告人提起訴願,相對人考 試院復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 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04號判例,相對人銓敘部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 定,抗告人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賠償 抗告人之損害新臺幣31,771,094元。因目前國家賠償採多軌 制,抗告人乃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109年3月10 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相對人銓敘部(抗告人載 為法務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及其他 財產上給付;請求相對人考試院公務員逕依103年訴願決定 ,作成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訴願書」中申請更正及補充 之內容,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所受之 損害;相對人銓敘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及 民法第186條、第203條、第213條規定,賠償抗告人自90年1 1月1日退休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遭受退休權益之損失金額 ,皆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敘明,前審均未予斟酌,侵害抗



告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綜上,抗告人已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表明理由,指明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漏 未就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為裁判,顯非 合法。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規定,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考試院提出於系爭訴願決定所主張 之「銓敘部亦依本院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具體處分」及「至 訴願人請本院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 蹤管制作業要點』設置追蹤管制措施,執行追蹤管制,督促 銓敘部執行重為處分之案件一節,查本院處理系爭案件程序 已如前述,銓敘部亦依本院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處分,符合前 開追蹤管制要件,併此敘明。」之相關文件事證;命相對人 銓敘部提出於108年10月30日答辯書所主張之「原告108年10 月7日訴願書,係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者。」之相關文書事證,以查明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如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前揭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 規定,鈞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之主張事實為真實,並應依 同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相對人作成抗告人於108年10 月7日訴願書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⒈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 抗告人前審之訴,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且前審認定的是「就 已為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故應為不 受理決定」,抗告人之主張得逕認顯無理由,而無需經言 詞辯論者。抗告人僅以前審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質上是重述原確定判 決之意旨,而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就具體表明此再審事 由,應是具體表明如何之事證須經由言詞辯論,足以釐清 原確定判決針對「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 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誤認,而非僅稱未行言詞辯論 即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又即使抗告人將誤植之「108年8 月7日訴願書」更正為「108年10月7日訴願書」,此亦僅 屬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的更正,而此誤繕之更正並非證物 之提出,不屬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 斟酌,更非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抗告人就此訴 願書日期更正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 例意旨,是在說明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 司法程序,行政訴訟法則係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司法救濟程序。且我國關於民事訴訟 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且上述判例之法律見解 亦不會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此等 規定業因法院組織法於110年12月8日增訂第7條之1至第7 條之11關於審判權之處理規定而刪除)而有不同,所以抗 告人以與前審無關之審判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純屬無端,自不合法。
  ⒊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訴願決定係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考 試院已為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於 108年10月7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 從而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並於主文諭 知「抗告人之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與主文 諭知相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抗告人亦 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對重複提起之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之肯認,究竟有何論述過程與結論不一致或矛盾之處 ,因原確定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 第061號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 起之訴訟。而抗告人卻主張103年訴願決定要相對人銓敘 部另為具體處分,未能依行政院之追蹤管制作業為同一標 準之列管云云,顯非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應認此屬未為 具體指摘之不合法。
  ⒋抗告人主張相關民事、刑事、國家賠償法等法規及函釋, 前審未予開庭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云云。抗告人所稱之法令並非證物,無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自不能主張法規未經辯論即屬證 物未經調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合法。
  ⒌抗告人所聲請相對人應提出以供調查之事證文書,因原確 定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 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 而本案僅為程序事項之認定,自無審究「抗告人於前審程 序中之實體主張及陳述」之必要,相對人自無提出事證文 書之必要,當然就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也不可能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的主張,本質 上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須以 證物存在為前提自相矛盾。自無法以不存在之事項而認為 足以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此部分仍為不合法自明。且相 對人未提出事證文書,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當然可以認定 相對人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並非事實,更無法 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是以,抗 告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於法未合。  ⒍原確定判決有無就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進行審酌,核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根本無關。 況且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陳「上開損害賠償之權利 ,原告予以保留,如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仍然不依考試院 103年6月9日(按抗告人誤繕為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 決字第112號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執行,損害原告依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辦理退休之權利,原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考試院銓敘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抗告人並未在前審請 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述難認有何違誤, 既非屬原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則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 稽,其空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者,當無由合法等語。 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㈢經核,本件抗告緣起於抗告人以相對人銓敘部未依103年訴願 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8年10月間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 願,經相對人考試院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訴之於 原審之前審以其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確 定。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係就原審之前審所 為判決提起,揆諸前揭再審合法要件之規定,抗告人即應表 明原審之前審所為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之原審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所 審查者,主要植基於「就已為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 願於法不合,故應為不受理決定」之合法性,抗告人所為之



主張無以符合已對原確定判決表明再審事由之合法要件等語 ,並無不合。而抗告主張,仍係重述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法 律觀點,並以其個人判斷指相對人敘敘部未依103年訴願決 定辦理云云,亦與原審駁回之裁定有何違誤無涉。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