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涉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該案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8月10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內洞遊樂區計畫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土 地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雙方應建立原住民地 區資源共同管理協定契約,故請求相對人與當地原住民部落 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契約要件包括治理機關即相對人應佔90 %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 之比例。是原裁定遽以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等 語。
四、本院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判決係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 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至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 8月11日始提出「高等行政訴訟狀」,有原審總收文戳記可 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 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對原判決實體上之事項,再 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