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79號
TPAA,110,上,779,202201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石芳玲
邱偉誠
邱威翔
邱詩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邱英標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死亡,上訴 人依限於107年3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投資未上 市(櫃)且非興櫃之薇肯客棧有限公司(下稱薇肯公司)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 料,核定投資-薇肯公司資產淨值41,062,807元(序號39, 應稅免罰)、債權-應收退還薇肯公司出資額45,000,000元 (序號55,應稅免罰),另加計漏報存款14,472元(序號53 ,應稅應罰),債權-應收宜都賓館有限公司(下稱宜都賓



館)股東往來2,000,000元(序號56,應稅應罰)及應收加 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股東往來1,290,000元( 序號57,應稅應罰),核定遺產總額154,195,503元,遺產 淨額64,649,151元,應納稅額7,197,372元,並按所漏稅額4 95,671元處以0.8倍之罰鍰396,536元。上訴人就核定投資- 薇肯公司資產淨值41,062,807元、債權-應收退還薇肯公司 出資額45,000,000元及罰鍰處分(漏報存款經裁處罰鍰部分 除外)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 行審酌結果,以109年11月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1424 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追減罰鍰317,400元 (漏報應收宜都賓館股東往來部分不罰),變更為79,136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等4人就核定投資-薇肯公司資產淨 值41,062,807元、債權-應收退還薇肯公司出資額45,000,00 0元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就遺產總額之投資( 薇肯公司資產淨值)41,062,807元部分:被繼承人於102年6 月19日與蔡宏能崔錦江蘇政芳蕭平德戴振炫劉啟 鋒6人所經營之薇肯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2 筆、建物4筆,總價金為1億1,880萬元,其渠等將屬於薇肯 公司之盈餘41,062,807元全數瓜分,縱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僅 係民事糾紛之問題而不改變薇肯公司確有財務報表所載盈餘 之事實,然薇肯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法定盈 餘公積4,562,987元為99年度以後之法定盈餘公積、累積盈 虧35,706,431元亦為99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被繼承人自10 2年購下薇肯公司後,股東6人未曾交付薇肯公司所使用之土 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他資產, 而被繼承人亦未以薇肯公司經營業務獲利,上訴人所提供相 關帳冊在在可顯示從未收受有該筆數額,原判決未採,實有 違誤。㈡、就債權(應收退還薇肯公司出資額)45,000,000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通知李秀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蘇 姓員工到場說明表示,僅係帳面上調動帳目,與現實狀況並 不相互吻合,再自薇肯公司減資前之資產負債表以觀,「現 金」一項高達45,950,355元,占總資產之比例達54.5%,而 「銀行存款」僅有792,646元,迥異於一般企業之庫存現金 通常比重不高,顯悖於常情,實則係薇肯公司因經營考量欲 減少實收資本額而辦理減資,然崔錦江等6人侵占薇肯公司 之累積盈餘,致該公司之帳列現金顯有高估之虞,故減資後 股東未實際取得減資款45,000,000元,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



原則。㈢、就上訴人遺產申報漏報存款14,472元、加州公司 股東往來債權1,290,000元而裁處罰鍰79,136元部分:因被 繼承人邱英標逝世前並未就所遺財產對上訴人為說明,均係 自被繼承邱英標死亡後方由上訴人努力彙整,詎知仍有漏 網之魚,縱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資料 ,惟整理、彙整及釐清公司帳目仍需時間,並非係故意拖延 或過失不知有股東往來債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 就上訴人漏報之部分再處以罰鍰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關於核定投資(薇肯公司資產淨值)4 1,062,807元部分:被上訴人依薇肯公司編製截至被繼承邱英標死亡時106年12月4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其歷 年(101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數為據,按該公 司登記實收資本額5,000,000元,加計該公司105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帳載之保留盈餘36,498,519元及106年度截至被 繼承人死亡日(106年12月4日)止之本期損益(-435,712元 ),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投資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合計為41 ,062,807元(5,000,000元+36,498,519元-435,712元)。被 上訴人採信薇肯公司財報帳載資產價值之真實性,據以核定 應列入遺產總額之被繼承人投資,於法並無不合。而被繼承邱英標自102年8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起迄106年12月4日死 亡日止,為屬1人公司之薇肯公司之唯一股東(負責人), 並均依規定辦理該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申報,自應就該公司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其歷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負責。又被繼承人於10 6年10月間委請會計師辦理減資所檢附之薇肯公司106年10月 15日試算表、同年10月16日資產負債,皆有被繼承人蓋章承 認其真實性,且經比對106年12月4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 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餘數字皆相同,可見被繼承人 生前並未否認財務報表帳面價值之正確性。上訴人為繼承人 ,在未提出明確反證情況下,否認被繼承人所負責編製財報 資料帳面價值之正確性,尚難採納。被繼承邱英標於102 年8月8日向崔錦江等6人承購薇肯公司全部出資額而成為該 公司唯一股東,則被繼承人於出資承購前,必定對於該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有所評估,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崔錦江等6人未將薇肯公司之未分配盈 餘交付被繼承人,已遭侵占云云,倘屬真實,何以該筆交易 可以完成,何以被繼承人生前均未追究,上訴人之主張違反 經驗常情,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薇肯公司之未分配盈餘遭 原始股東侵占乙節縱認屬實,亦僅生薇肯公司與侵占人間之 民事糾紛,並不改變薇肯公司確有如財務報表所載盈餘之事



實。㈡、關於核定債權(應收退還薇肯公司出資額)45,000, 000元部分: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8日以50,000,000元出資承 購薇肯公司股東之全部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被繼 承人經營數年後,於106年10月31日以退還出資額為由辦理 減資45,000,000元,依此事證,薇肯公司減資金額45,000,0 00元,自應退還唯一股東即被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對薇肯 公司享有退還出資股款45,000,000元之債權。薇肯公司於減 資後並未將減資款45,000,000元退還予被繼承人,上訴人亦 未提出薇肯公司有實際退還上開減資款之相關事證。被上訴 人將被繼承人享有退還薇肯公司出資額45,000,000元之債權 列入遺產總額,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薇肯公司減資案僅 屬書面帳載處理,並無真正的資金流向,因前手原始股東侵 占該公司之累積盈餘,致該公司之帳列現金顯有高估,實際 上並無減資款45,000,000元存在等語,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財 務報表帳載資料不可採信之相關證據,無從推翻依薇肯公司 106年10月1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6年10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0962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 減資後股東出資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減資查核報 告書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㈢、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列報被繼承人存款14,472元、債權 -應收宜都賓館股東往來債權2,000,000元及加州公司股東往 來債權1,290,000元。其中,宜都賓館股東往來債權2,000,0 00元部分,經重審復查決定認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不 予處罰在案;關於漏報存款部份14,472元部分,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472元漏未申報,核有未盡注 意之過失責任;關於漏報加州公司股東往來債權1,290,000 元部分,加州公司之股東,除被繼承人外尚有上訴人,其帳 載金額與上訴人嗣後於提出說明書陳報之金額1,290,000元 不同,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查知該股東往來帳戶餘額與被繼承 人是否相關,難認上訴人已揭露相關課稅事實。是以,經被 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14日始提出說明書陳報 被繼承人有應收加州公司股東之往來債權,核有未盡注意義 務疏未申報之過失情形,自應論罰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暨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法,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1/1頁


參考資料
薇肯客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都賓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