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49號
TPAA,110,上,74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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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中校作戰參謀 官,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未依規定回報,經 憲指部以108年12月12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10992號令、同 年月20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11309號令分別核定大過1次、 記過1次之懲罰;復經憲指部調查,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 31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犯軍紀, 隱匿未報,經憲指部以108年12月31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11 635號令、109年1月13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0422號令分別 核定降級1年、記過1次之懲罰。嗣因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考 績經評列為丙上,憲指部遂於109年4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報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0855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5月1日零時 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 訴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由上訴人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觀之,考 核項目共有5項,上訴人除品德項目為「丙上」外,思想「 乙等」,才能及學識均為「甲等」,績效「甲上」,評語為 「各項工作認真負責,績效良好,計畫業務熟稔,然肇生違 紀隱匿未報」,可知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考績績等即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完全未考量其他項目之表現,已違反比例原 則。憲指部人評會就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係基於違法 之考績作業規定及上訴人108年度考績決定,亦屬違法。考 績作業規定雖屬行政規則,評定考績主管卻須受拘束作成考 績評定,而考績作業規定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 則,憲指部人評會作成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已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判決未見於此,仍 認憲指部人評會作成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其判斷亦未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108年度,除因酒駕 行為之行政罰鍰而記過外,另有大功1次、記功5次、嘉獎1 次,獲頒景風甲種獎章一星,更因承辦漢光35號演習相關業 務,而獲頒陸軍獎狀,再觀原判決所列載憲指部人評會委員 之評語,均是肯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但最後同意考核上訴 人不適服現役唯一理由,僅著重上訴人之酒駕行為,形式 上雖稱有綜合考評,然實質已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 1款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體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原判 決完全不採,且未說明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原因,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2次違規行為實屬輕微,對上訴人 之懲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即可達到懲罰目的, 無須予以不適服現役而汰除。國家在擇定職業軍、士官、兵 是否仍可續任軍人時,應就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 役品德、能力,是否影響國軍戰力等,一併納入考量範圍, 而非偶然違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伍,對上訴人服公職 權之制度性保障,構成相當之損害,並已侵害上訴人依憲法



第15條規定之人民工作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憲指部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 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又人評會委員並非僅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考核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而是依據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所屬單位主官 之陳述、上訴人綜合考核報告、上訴人獎懲紀錄表等資料, 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 項(包含上訴人之品行及面對其違失行為之態度)」等4項 因素綜合考核後,認為上訴人工作上之表現,並不足以彌補 其對於國軍崇法守紀形象及國軍士氣所造成之傷害,且其身 為高階軍官,所為更已動搖自身領導統御威信,始作成考核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 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情事。㈡108年度上訴人有記大功1次、記 功5次、記大過1次、記過1次、嘉獎1次、降級12個月等獎懲 紀錄,固然不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所定事由 ,然依上訴人考績表之記載,上訴人該年度考績「思想」項 目初考、覆考評列為乙等,「品德」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 丙上(低於一般標準),「才能」、「學識」項目初考、覆 考評列為甲等、「績效」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甲上,而上 訴人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欄上記載「……憲兵指揮部核定 上述案件大過乙次處份,降級一年處份,及記過乙次等3項 處份(按『處份』為『處分』之誤寫),均為個人品德項……」, 足見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考績主要係因其於107年、108年有2 次酒後駕車隱匿未報之違失行為而遭懲罰,致其「品德」分 項經初考、覆考均評列為丙上,故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 款第2目規定,其108年度年終考績至多僅得評列為丙上,則 憲指部組成人評會考核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難認有何認定 事實錯誤情事。因憲指部人評會對於年終考績並無考評及審 核權責,故不論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考績處分是否妥適,只 要未經撤銷,憲指部人評會即應受拘束,尚難自行認定上訴 人108年度年終考績績等。又上訴人所指另案事實與本件憲 指部人評會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 核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事實完全不同,從而上訴人援引與 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另案,主張憲指部人評會所為之判斷違 反平等原則,核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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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