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林劉貴梅
張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之前代表人(董事)邱 玉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林口公司已無運作,且逾6個月 以上無營業事實,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命令林口公司解散。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88076289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 新莊稽徵所)查復林口公司營業狀況,經新莊稽徵所以108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0542499號書函回復略 以: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稅籍現況為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之公司(擅歇日期:108年9月11日)等情。被上訴人 認林口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下稱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 函或命令解散處分),併請林口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 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 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於109年3月18日送達林口公司)。因林 口公司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 人間亦未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各有代表公司之權, 清算人之一邱玉香遂於109年4月13日代表林口公司檢附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9年4月1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載申請解 散登記之年份為「108年」,被上訴人另以109年5月14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32919號函更正為「109年」)核准解散 登記。上訴人為林口公司股東,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為林口公司股東,實質經營林口公司幾十年 ,卻由實際未經營林口公司且不合法選出之董事邱玉香,利 用原負責人過世之機會,違法變更自己為負責人,並變更林 口公司通信地址,更以負責人身分違法辦理停業,申請被上 訴人命令林口公司解散,進而辦理林口公司解散登記,致上 訴人經營林口公司之財產權被剝奪。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不符,自屬違背法令。㈡解散林口公司之行政處分一 旦作成即成立,並發生效力,各股東因而成為林口公司之清 算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全 體股東或清算人),該處分始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生效, 乃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之理由所在,本院93年 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惟本件命令解散處分, 被上訴人稱送達予林口公司,實則林口公司送達地址已由邱 玉香違法變更,林口公司或其股東(清算人)並未接獲被上 訴人之合法送達,命令解散處分對林口公司或其股東(清算 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未生效之命令解散處分據以辦 理解散登記,自屬違法。㈢邱玉香申請林口公司解散,並未 依法提出股東同意書,主管機關並未命其補正,且未實際履 勘林口公司之營運場所(只履勘邱玉香之住所),其所為之 命令解散處分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依據違法之命令解散處分 辦理解散登記,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林口公司已無運作,且逾6個月以上 無營業事實,經新莊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稅籍變 更,稅籍現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擅歇日期:108 年9月11日)等情,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以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命令解散,林口公司清算人之一 邱玉香遂於109年4月13日代表林口公司備齊公司登記辦法第 5條第1項所定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列 示文件(林口公司係經被上訴人命令解散,是辦理本件解散 登記,自無檢附「股東同意書」之問題)申請解散登記,經 被上訴人形式上審核認為符合規定後予以照准,原處分自屬 合法;至上訴人所舉印鑑變更、章程修正、公司遷址、勒令 (命令)解散等變更登記,均經被上訴人108年6月21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88041090號函、108年6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042172號函及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核准並教示行政 救濟途徑,上開處分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復非本件訟爭標的,上訴人如有不服,乃另案救濟問題;另 命令解散處分或原處分之相對人均為林口公司,各該處分於 送達林口公司時,即已生效,法復無明文應通知或送達清算 人,難認因未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效力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復執與本件無關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許可股東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及93年度判字 第1691號判決(土地登記事務),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或執無涉之原審另贅論當事人不適格一節為指摘,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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