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7號
TPAA,110,上,5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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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代 表 人 Randall E. White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耀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巧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手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7月19日 以「KM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鏈條、自行車零組件 、機車鏈條、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728258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其後系爭商標於89年7月17日經申 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延展專用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止。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於105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 審查,於108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50252號商標廢止 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廢 止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 汽車零組件」商品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由參加人所提之被 授權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國際)之統一發票 、TMBK鐵馬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單車時代103年7 月8日之「KMC Dr.Chain鏈條教室(二)讓鏈條煥然一新」 、參加人104年2月12日之出口報單、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 期105年5月16日至6月13日之參加產品目錄、壹讀網站103 年6月12日轉載自自行車網「飛輪磨損知多少KMC飛輪檢測工 具」、單車時代104年7月20日之「KMC進階第二彈快扣的妙 用之處」、104年7月2日Youtube「KMC鏈條教室進階版:打 鏈+快扣」、104年11月12日之「KMC Chain」臉書動態、單 車時代103年5月14日之「KMC Dr.Chain鏈條教室(一)保養 的基礎概念」,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產製 之保養油商品、連接器商品、拆卸器商品、檢測工具商品、 打鏈器撞針商品、飛輪檢測工具商品、快扣&快扣工具商品 、拆裝快扣工具、鏈條安裝及拆卸工具商品、打鏈器商品及 卡規商品,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㈡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 人桂盟國際於102年10月6日、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16日 之出口報單、西元2014年KMC CHAIN商品型錄,均可見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產製之機車傳動鏈條商品及機車 鏈條、鏈輪(齒輪)商品,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零組件」商品。㈢由參加人 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年5月8日、104年2月2日之統 一發票、103年10月16日之出口報單、2014年KMC CHAIN商品 型錄、汽車正時鏈條之實物照片等及參加人所提汽車正時系 統鏈條導板、103年至105年間之汽車正時系統鏈輪之照片, 其上均有印有「KMC」字樣,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產製之汽車鏈條商品,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 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商品。㈣上訴人 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潤滑組、保養油、連接器部分並非指 定使用之第12類「自行車零組件」商品,而是分屬第4類「 工業用油、潤滑油」商品、第9類商品云云。惟商品或服務



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只要所註冊之商品間未 有抵觸者,並無不能併存之限制。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所提 出之原處分卷附件3、4之使用證據不能證明確實為第12類之 「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云云。惟該等商品均屬與自行車之鏈 條連接、檢測、維修等有關,自屬第12類「自行車零組件」 商品無疑,自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所 提出之原處分卷附件8僅為商品名稱,無其他實物照片等使 用證據可以佐證該等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參加人 就上開商品業已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商品型錄等使用 證據,自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所提出 原處分卷附件9之使用證據無法佐證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零組件」商品中之「汽車鏈 條」云云。惟參加人另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均載 有日期,且實物照片上均印有製造日期,期間均在申請廢止 日前3年內。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前開使用證據,僅 占其各上位階「零組件」商品極小部分,不可因此即作為「 零組件」的使用證據云云。惟參加人除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 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 、「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 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 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 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依商標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潤滑組、保養油、連接器可同時併存為 第12類、第4類及第9類商品,惟商標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係 用以規範商標註冊之申請,與商標維權使用誠屬二事,原判 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參加人所提之自行車零組 件使用證據中,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均無使用系爭商標,揆 諸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不足作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然原判決未查,逕認上開使用證據有使用系爭商 標,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參加人提出之「卡規」、「飛 輪檢測工具」等商品,實與本件爭議無涉,然原審竟以該商 品係用於檢查自行車飛輪磨損情形之工具,顯有違商標法第 57條第3項及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加人「CO NNECTOR」、「REMOVER TOOL」、「EASY CHECKER」、「SPR OCKET CHECKER」、「REVERSIBLE PIN」、「快扣&快扣工具 」等商品,原判決並未審酌前開商品品名均為英文,是否確 係參加人所指稱之「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上訴人於原審就 此已提出質疑,然原審未加以調查,逕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



「自行車零組件」商品,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參加 人所提出有關FRONT SPROCKET(前鏈輪)、REARSPROCKET( 後鏈輪)之商業發票,僅有商品名稱,並無提出實物照片、 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產品型錄佐證系爭商標確有使用於該 商品,然原判決就此竟未予調查,逕認參加人已提出統一發 票、進口報單、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桂盟國際於104年3月12日之出口報單,品名載 有「FRONT SPROCKET」、「REAR SPROCKET」及102年10月6 日、104年6月16日之出口報單,品名載有「CHAIN & SPROCK ET KIT」,其上方均無系爭商標,然原判決逕認其上方有使 用系爭商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印有KMC字樣之汽 車正時鏈條實物照片,並無任何日期,自不得採為本案之使 用證據,然原判決逕認參加人所提之實物照片上均印有製造 日期云云,顯有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參加人雖主張照片上所標示數 字即為製造日期,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 已於原審指摘,然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 人上開主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桂盟國際於 103年10月16日之出口報單,品名載有「ENGINE CHAIN」, 其上方並無系爭商標,然原判決逕認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參加人僅提出單一「自行車 鏈條」及「機車鏈條」商品之使用證據,則該等證據係僅能 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使用於其註冊指定之「自行車鏈條」及 「機車鏈條」商品,但無從據以延伸作為「自行車零組件」 及「機車零組件」等概括性商品之使用證據;且依被上訴人 歷來審查基準,單一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認定概括 性商品亦有使用事實。是參加人未能就「自行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提出數量合理之具體商品使用證據 ,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 件」應予以廢止。然原判決未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 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逕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 、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㈤桂盟國際於103年1月2日、4月10日、104年6月11日、7 月16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REMOVER TOOL」惟其商品型 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 行車零組件;桂盟國際於103年4月10日、4月17日、104年5 月26日、6月11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REVERSIBLE」惟 其商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已證明系爭商標有 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桂盟國際於103年4月10日、4月17日 、104年4月10日、7月16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EASY CH



ECKER」惟其商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已證明 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桂盟國際於103年5月8日 、104年2月2日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汽車鏈條」惟其商 品型錄查無相關商品名稱,即不得用已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 於汽車零組件。足見系爭商標未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
五、本院按:
㈠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 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 冊,有廢止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故本件 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 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 標法為斷。又現行商標法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15日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與本案無關之商標法第98條 規定,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自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 均僅稱「商標法」,合先說明。
 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經第六節「廢止」節之第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 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 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 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 ,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 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 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



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 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 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 件 、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爭執 在於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即105年7月11日)前3年內,是 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 零組件」。經查:
  1.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 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 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 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 商品符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另商品 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 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 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 ,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 認係使用。如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 ,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 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 為使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 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單一下位概念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 不得證明概括上位概念商品亦有使用,核非可採。  2.查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 行車鍊條、機車鍊條等商品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 爭執,並有原審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3頁),且有:
   ⑴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104年8月28日、105年6月27日 統一發票,其左上角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品名載 有「自行車鏈條」字樣(見乙證1第96頁);TMBK鐵馬 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2013/3-2014/2),刊 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廣告產製之自行車鏈條(見乙證 1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另外104年2月10日、12日 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 載有品名為「KMC」商標之「BICYCLE CHAIN」商品(見 乙證1第112頁至第115頁),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鏈條」商 品。
   ⑵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2014年型錄,第11頁至第16頁



刊載「MOTORCYCLE DRIVE CHAIN」商品,且該商品上有 使用系爭「KMC」商標(見乙證1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 ),再參酌104年2月10日、12日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 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KMC」商 標之「MOTORCYCLE CHAIN」商品(見乙證1第112頁至第 115頁),另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2013年8月26日、10月8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 月19日及2016年2月17日開立之發票,其左上方有使用 系爭「KMC」商標,其商品描述欄即載有「MOTORCYCLE CHAIN」或「MOTORCYCLE CHAIN(BRAND:KMC)」(見乙 證1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用鏈」商 品。
  3.且參加人除提出前述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鍊條、機車鍊 條之證據外,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    ⑴關於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
   參加人於廢止階段,即提出104年2月12日自高雄出口至 美國之出口報單,記載品名為「KMC」商標之「CONNECT OR」(見乙證1第115頁)即自行車鍊條連接器;另提出 2013世界單車年鑑,刊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廣告產製 之「快扣」(見乙證1第136頁),復依參加人103年8月 29日臉書揭示之「快扣」產品照片,可見「快扣」產品 上標示「KMC」商標(見原審卷第311頁)。查連接器係 用於自行車鍊條之連接;「快扣」係於自行車鍊條斷裂 時,可暫時快速扣住鍊條之消耗性零件,均屬自行車零 組件。
   ⑵關於機車零組件:
   參加人提出被授權人桂盟國際104年3月商業發票記載物 品為「MOTORCYCLE SPAREPART」(機車零件),品名為 「FRONT SPROCKET」(前鍊輪)、「REAR SPROCKET」 (後鍊輪)、「CHAIN & SPROCKET KIT」(鍊條及鍊條 齒輪套件)及產品照片(見乙證1第157頁至159頁反面 ),照片顯示鍊輪(鍊條齒輪)產品外盒使用「KMC」 商標。相互勾稽,可認參加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鍊輪。而鍊輪用於鍊條傳動,屬機車零 組件。
  4.關於汽車零組件:
參加人提出被授權人桂盟國際2014年商品型錄所載「AU TOMOBIL CHAIN」商品,上面使用KMC商標(見原處分卷第



145頁反面、第146頁);且桂盟國際103年5月8日、104年 2月2日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160頁)其左上方使用系 爭商標,且品名記載「汽車鍊條」。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鍊條,自無不合。
  5.綜上所述,因鍊條是傳動系統中不可或缺的零件之一,本 件參加人已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鍊條、機車用鍊、 汽車用鍊之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 「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 機車零組件」、「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 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 ,應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況參 加人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鍊條以外之其他自行車零組件 (如連接器、快扣)、機車零組件(如鍊輪)之證據。從 而,原判決認為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 「汽車零組件」,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廢止申 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一節,並非可採。 ㈣因前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 組件」,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處分為廢 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結論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摘 參加人提供之證據非屬適格一事,錯誤引用商標法第19條第 4項作為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 說明理由、理由矛盾云云,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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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