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送達代收人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於同 區OO段00-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 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 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 」(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 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得 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9 22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 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 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上訴 人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稅捐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 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 ,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被上訴 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59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 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 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
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21日送達。惟屆期未 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359055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亦未獲回應。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 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前,下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 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 ,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97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 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除將臺北市之土 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 予以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 「都市計畫」所發布之管制命令,有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明確授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 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本件裁處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已明文規定,在同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可見使用分區管制狀 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興建前, 據83年計畫案即明定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 住宅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係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而來,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之餘 地。
㈡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其係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 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 縱使上訴人或係因鄰近區域亦有與其情節類似之建物使用人
,而基於從眾心理,選擇忽視被上訴人之通知,惟上訴人就 此乃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堪認其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
㈢房屋稅係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亦即稅捐機關核定按自 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建 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予以核實課稅,至於該使用事實是否 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 非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徒憑系爭建 物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 謂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一事有信賴基礎。又地政 機關亦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 文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 字等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至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採居家格局規劃及相 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上訴人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 效性之行政行為,更無足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故臺北市政 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者,即為該使用執 照之記載,則倘若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有閱覽該使用執 照,自當知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資訊表徵 。且因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 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 物「使用類組」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的效力。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 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 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尚難謂因被上訴人 未事前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 可免除其違規使用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供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 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 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由原處 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已經一再給予上訴 人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 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 經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的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 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等,且被上訴人 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 範圍內,依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一,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6 萬元,顯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
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系爭建物既係於97年5月7日 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98年7月1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自始即應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 宅使用」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 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 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㈤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都市計畫 ,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 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且被上訴人已經先後數次以 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其對於將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即難謂欠缺違法性認識 。故上訴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 情形,當然亦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又上訴人至少基於過失而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 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的狀態保持義務,其行為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了,根本尚未起算行政罰的裁處權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權時效的問題 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即110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 縣(市)(局)政府。」(按:依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之地 方組織區劃層級,縣級行政區並無局之名稱,故為符現制, 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各條文有關以 (局)為縣級行政區及其主管機關(局)政府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更。)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 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 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 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 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 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 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 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㈡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 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 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 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 」,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 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外,必要時 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 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 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 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 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 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 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 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 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 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 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 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 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 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 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 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 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 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 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 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 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 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 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 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 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 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所規定商業區內,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 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 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 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 ,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惟上訴人未辦理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事證
供被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 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違背該 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 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明知違章仍繼續使用,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行為時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僅憑上訴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 即認定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 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 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 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 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 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 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 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 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 ,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 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 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 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 亦無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
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12月30日),該新、舊法規範 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 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尚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 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 「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 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 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 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 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 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 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此觀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即明。縱認 本件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 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 之使用,原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原 判決有未斟酌適用相關條文規範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 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 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 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 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 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 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 ,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 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 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 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 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可供多 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 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 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
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 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謂83年計畫 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及82年11 月2日所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均明文 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即商業 區未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 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 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皆係在其等買 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係忽視 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管制規定,於 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亦無視其違反分區 使用之違章行為至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 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 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 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亦無 足取。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原處分卷第67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 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 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 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而違規使 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亦以106年4月25 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 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是最晚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 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 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 示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 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 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 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 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 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 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
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 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 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均 不足採。此外,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管理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 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 用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 ,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自不 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 仍難憑此主張欠缺主觀責任。上訴意旨援引上揭各情,主張 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 適用,即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