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 物(○○區○○段1667、166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原登記 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0年5月16 日」,與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60使字第576號建築物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經相對人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為與系爭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相符之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完成日期「60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 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下稱系 爭函1)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主張其未申請更正登記,於1 07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原登記內容,經 相對人以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下 稱系爭函2)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更正登 記均撤銷。嗣抗告人數次變更其聲明,而於原審109年4月2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系 爭函1、系爭函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系爭建 物之主要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 登記為「60年5月16日」之處分。㈡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回復登記為「60年5月16日」;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變更。嗣原審以抗告人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函1部分係追 加新訴(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應不許追加,乃以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於其餘聲明部分,經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此部
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追加聲明撤銷系爭函1部分,核屬撤銷 訴訟,惟其僅對系爭函2提起訴願,對系爭函1則未經訴願, 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提起訴願時,陳明「 請領建物謄本,發現建物標示部主要建材及建物完成日期已 更改」而請求撤銷系爭更正登記,非原裁定所指未經訴願情 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及其立法理由 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 ,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 資遵循。……」。
㈡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最初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系爭更 正登記均撤銷(原審卷一第11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抗告人於原審所為陳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系 爭建物構造種類依照竣工平面圖所示係『加強磚造』,60使字 第576號使用執照記載『RC造』不正確,竟指示……詎被告(指 相對人,下同)逕依……將原告(指抗告人,下同)所有……建 物標示部內主要建材由原本正確之『加強磚造』更錯登記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由原本正確之『60年5月16日』 更錯登記為『60年8月30日』(並見原證1、附件2),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竟曲解……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附 件1)。」「……然被告竟依與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所示不符 之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記載內容,於106年10月16日以『更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原登記內容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竣工平面圖所示相符翔實無誤之主要建材由『加強磚造』變 更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由『60年5月16日』 變更登記為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並見原證1、附件2) ,顯然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定及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 示制度……」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可知抗告人 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相對人於106年10月16日所為系 爭更正登記,並相對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系爭函1,將系爭 更正登記通知抗告人而對其發生效力之處分。雖抗告人於原 審審理時數次變更聲明,惟其仍然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0月1
6日所為系爭更正登記為違法(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復觀之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亦表明其係不服系爭 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8頁至第12頁) ,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函1,將系爭更正登記 通知抗告人而對其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已合法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固僅就系爭函2為審議,未就相對人以系爭函1通知 之系爭更正登記為審議,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於法不 合,然本件抗告人既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就系爭函1通知 之系爭更正登記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且起訴亦無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原審即應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加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即對系爭函1追加提起撤銷訴訟 ,不備訴訟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此部分訴訟,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抗告人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