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24號
TPAA,109,年上,324,2022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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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淑芬(即張簡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隆鎮(即張簡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中泰(即張簡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宏(即張簡維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 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林淑芬、張簡隆鎮、張簡中泰張簡宏暐之被繼 承人張簡維新,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銓敘部 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作成108 年度年訴字第250號判決。張簡維新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1 09年8月14日死亡,在由其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 已於下列時間分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㈠林淑芬部分,於110年11月24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生效)。
 ㈡張簡隆鎮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㈢張簡中泰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㈣張簡宏暐部分,於110年11月24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生效)。
三、然上訴人等4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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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