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林彥君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茲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系爭發電廠), 於臺中市○○區○○里○○路0號從事發電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 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 字第00030-14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3月21日派員執行稽查,並會同上訴人代表人員至放流口 (D02)採樣檢測結果,硝酸鹽氮檢測值:105mg/L(限值:50 mg/L)及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54mg/L(限值:10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8月29日、 108年1月9日及3月6日經查驗放流水質不合格,且前2次違規 情形均已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上訴人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水污法規定,已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所稱情節重大情形,爰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 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8年4 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8586號函及裁處書(字號:00-0 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發電廠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派員執行稽查,於放 流口(D02)採取水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後,因無法 於採樣後15分鐘內進行分析,且若樣品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 後,則無法再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 「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 法(NIEA W516.56A)」(下稱W516方法)第7點㈠所定之方 法測得正確的氯離子濃度。是以稽查人員依系爭檢測方法第 6點規定,將本件採集之樣品分為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之A樣 品,用以交叉比對相關氯離子濃度數值。又除前述化學需氧 量之檢測外,系爭發電廠之廢(污)水於108年3月21日之採 樣送驗結果,其硝酸鹽氮檢測值:105mg/L(限值:50mg/L )與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154mg/L(限值:100mg/L)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 人據上開檢測結果並參酌系爭發電廠於1年內經2次以上限期 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 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108年3月21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下方記載:「*樣品 保存不符規定。*SS樣品量不足。」,又其檢驗含高鹵離子 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方法為「NIEA W516.55A」,亦與本件被 上訴人所採W516方法不同,是縱其檢驗得出該樣品之氯鹽濃 度6,100mg/L、化學需氧量14.2mg/L,亦無從據此認為被上 訴人之檢驗結果不合常理。又上訴人雖復提出採樣時間108 年8月1日(D02放流口)、同年8月28日(D02與D04放流口) 、同年9月19日(D03放流口)、同年12月26日(新建廢水場 ,D02)共6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以及採樣時間108年7月1日 、同年8月21日及6月20日之3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然上開 檢驗報告之採樣日期已與本件採樣日期有所不同,且報告之 下方均載明:「*樣品保存不符規定。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 量疑似干擾。」、「*氯鹽未超過2,000使用含高鹵離子化學 需氧量方法為客戶指定方法」或「樣品保存不符規定。」。 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檢測報告,於樣品保存程序即已存 有瑕疵,復其固係為證明系爭發電廠之廢水特性而指定檢驗 方法,然而樣品之「氯離子濃度為2,000mg/L以上」乃適用 系爭檢測方法檢驗之前提,上訴人在氯鹽濃度低於2,000mg/ L之情形下,仍使用系爭檢測方法,已與法定之檢驗程序不 符。其檢驗所得結果自無從作為比較之依據,尚難認上訴人 得以上開未依法定方式檢驗之報告結果,彈劾被上訴人檢驗
報告之可信性。
㈢系爭發電廠確實於1年內2次以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仍於108年3月21日繼續違反同一 規定,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又硝酸鹽氮乃經環保署107 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有害健 康物質,事業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且含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不僅造成水質惡化、環境污染,更有害承受水體周圍 之生態體系並有間接對國民之健康造成危害之風險,其情狀 難謂輕微。系爭發電廠經核准之每日排放量達2,400萬噸以 上,其規模甚鉅,上訴人屢次經查獲放流水不符合管制標準 ,且檢驗得出之數值屢次升高,其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 之廢水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本額龐大,其資力 豐厚,卻寧將環境成本外部化,持續排放超標廢水,經審酌 各項因素後,認非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不足達防止上訴人再次 違規之裁罰目的,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6條第 1項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揆其第7條:「(第 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 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 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暨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 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㈥發電廠適用 附表6。……」附表6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硝酸 鹽氮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等規定可知,發電 廠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 流水標準,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 罰。
㈡依環保署108年1月8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031號公告之W516 方法係將氯離子濃度為2,000mg/L以上的水樣置於去氯裝置 中,與濃硫酸作用產生氯化氫氣體,以氫氧化鈣吸收去除氯 離子干擾後,再加入過量重鉻酸鉀溶液迴流,剩餘之重鉻酸 鉀,以硫酸亞鐵銨溶液滴定;由消耗之重鉻酸鉀量,即可求 得水樣中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簡稱COD ),表示樣品中可被氧化有機物的含量。W516方法之適用範 圍包括海水與氯離子濃度≧2,000mg/L之飲用水水源、地面水 體、地下水體、放流水及廢(污)水之化學需氧量檢驗。其第 6點及第7點分別就採樣與保存、檢測步驟為規定,要求「以 玻璃瓶或塑膠瓶採集適量樣品約100mL(註2),若無法於採 樣後15分鐘內進行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 於4℃±2℃冷藏,保存期限為14天。」、「每一水樣檢測前均 須測定氯離子濃度,並記錄之。……」又該方法並註明:「註 3:樣品經稀釋後氯離子濃度小於2,000mg/L時,依『水中化 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或『水中 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 )進行檢測。」(下稱W517方法)可知,採取W516方法檢驗 化學需氧量者,樣品經稀釋後氯離子濃度小於2,000mg/L時 ,可再採取W517方法進行檢測。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 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 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係依化學需氧量及氯鹽檢驗紀錄表,水污染稽 查紀錄與採樣照片、樣品送驗單、檢驗室收樣紀錄表、個人 工作日誌及檢測結果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論以:系爭發電廠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派員執 行稽查,於放流口(D02)採取水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 樣後,因無法於採樣後15分鐘內進行分析,且若樣品添加保 存試劑濃硫酸後,則無法再通過W516方法第7點㈠所定之方法 測得正確的氯離子濃度,是以稽查人員依W516方法第6點規 定,將本件採集之樣品分為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之A樣品以 及未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之B樣品,用以交叉比對相關氯離 子濃度數值。除前述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外,系爭發電廠之廢 (污)水於108年3月21日之採樣送驗結果,其硝酸鹽氮檢測 值:105mg/L(限值:50mg/L)與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154 mg/L(限值: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 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發電廠廢水特性,以W516方法檢測出之化學需氧量 會低於以W517方法檢測之數值,而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卻相 反顯不合常理一節,暨上訴人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 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 注意原則,及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暨第43條規定 之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應予撤銷,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縱認本件有廢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僅 為假設),依照裁罰準則第2條,裁罰金額至多為245萬元, 惟原判決徒以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節重大、上 訴人資力豐厚為由,逕認原處分合法,顯然未斟酌裁罰準則 第2條所訂之裁量基準,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時 (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第6條第1項規定:「屬……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上 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 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 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 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查硝酸鹽氮乃經環保署107 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有害健 康物質,事業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且含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不僅造成水質惡化、環境污染,更有害承受水體周圍 之生態體系並有間接對國民之健康造成危害之風險,其情狀 難謂輕微。系爭發電廠經核准之每日排放量達2,400萬噸以 上,其規模甚鉅。上訴人屢次經查獲放流水不符合管制標準 ,且檢驗得出之數值屢次升高,其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 之廢水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本額龐大,其資力
豐厚,卻寧將環境成本外部化,持續排放超標廢水。本件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被查獲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因1年 內經2次以上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之規定,被上訴 人核認上訴人已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 情形,經審酌各項因素後,認非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不足達裁 罰之目的,乃依法裁處上訴人最高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 法尚無不合等情,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並無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無非對於原判決 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