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年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邱德明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代 表 人 曾永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訴外人李雪棟為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陶雲麟為前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渠等2人前經上訴人分別審定 自民國82年2月1日、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於退休時經採認 併計渠等2人任職被上訴人成立前身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 華民國總會(下稱亞盟)專職人員年資,各6年3個月、5個 月(下稱系爭年資),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上訴人依106 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李雪棟及陶雲麟(下稱李雪棟等2人 )已採計之系爭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 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分別以107年4 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74355761號函及107年3月29日部退四字 第1074344335號函(下稱變更審定函)通知李雪棟等2人及 被上訴人。因李雪棟等2人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 金係由上訴人支給,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 定,及前開變更審定函,核算李雪棟等2人扣除系爭年資後 ,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6,986元,並以107 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上訴人 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全數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6,986元。案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 第1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對該條 例第7條規定之提案說明,可認該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 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即屬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 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 用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參 諸立法委員柯建銘等7人對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動議說明,堪 信該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 過渡條款無疑,此與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 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基上,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 殊規定,如逾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告消滅。上訴人主 張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僅屬訓示規定,非為請求 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云云,要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 始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 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 殊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上訴人就 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則上訴人受領886,98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上開款項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五、本院按: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 條第1、4項:「(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 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 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 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 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之:……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 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上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1 年」期間之規定,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或訓示規定?為本件爭執所在,而此法律爭議,業經本院大 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上開條文之「1年」期間為訓 示規定。其理由略以:1.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公法 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 與」兩者,該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係 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 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 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系爭規定並非公法上 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如將系爭規定之返還 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 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 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尤其在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 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 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 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 益之立法意旨有違。2.將系爭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與文義 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立法理由 未載明逾期追繳之法律效果,依該條文義解釋,自難認係消 滅時效之規定。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規定1年期間之原意 係比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而來,足見系爭規定並非消 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 ,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 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儘速辦理之訓示規定,避免拖延 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屆至前始辦理 追繳退離給與,非謂要訂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另依目的解
釋及體系解釋而論,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 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 追還,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 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以及依該條例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 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 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系 爭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 一立法目的相悖。甚至發生如前述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 政處分尚未作成前,因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 追繳,即生時效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亦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之體系解釋。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係在排除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該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 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規定之「1年」為消滅時效之 依據:綜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黨產條例 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7條之立法例既係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而制定, 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系爭規定「 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之性質。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 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 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見該條立法理 由)。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 ,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 系爭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 ,始屬允當。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 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準此,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支給機關行使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 ㈢經查,訴外人李雪棟為前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陶雲麟為 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人員,渠等2人前經上訴人分
別審定自82年2月1日、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於退休時經採 認併計系爭年資,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上訴人依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重行核計其 退離給與,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定之退離給與發給 ,並以變更審定函通知李雪棟等2人,渠等2人已支領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之溢領金額,應由支給機關向社團追繳返還。上 訴人爰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李雪 棟等2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案經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 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於107年5月 14日送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已逾1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 金額886,986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均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溢領金額之公法上請求 權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受領溢領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上訴人給付886,98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原判決以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 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當然消滅,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之判斷,核與前揭本院11 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不同,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 訴人返還李雪棟等2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 溢領之溢領金額,合計886,986元。茲原處分依憑變更審定 函扣除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據此計算溢領金 額,然原判決並未調查系爭年資是否無誤?且據此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後,李雪棟等2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 處分所檢附李雪棟等2人「溢領月退休金金額明細」及「優 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合計數?凡此均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判決就上訴人據以計算李雪棟等2人之退離給與,令被 上訴人返還渠等2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 金額,計886,986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