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404號
TPAA,108,上,40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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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趙聰仁等42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 發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 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嗣 被上訴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 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 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 定。被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南側 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 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8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666號公告區段徵 收臺中市○○區○○○段1786-9地號等113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 6.2926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5月9日止),而以100 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666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 申領抵價地,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嗣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以101年11月6日 府授地區二字第101019688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1月6 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同年月17日召開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嗣因原規劃供土地所有權 人選配之抵價地分配街廓調整,被上訴人爰重新核算各土地 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後,以105年12月2日府授地區 二字第105025945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函),



廢止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 權利價值計算表」,並隨函檢附重新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下稱權利價值計算表)。上 訴人不服權利價值計算表,循序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又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抵價地分配 程序後,以106年3月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430931號公告 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清冊及結果圖,並以106年3月 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4309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其應領回之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3月9 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上訴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認其就抵價地比例與權利價值計算表提出異 議,尚不影響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所示內容,遂以10 6年4月2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81711號函復查處結果。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查處結果 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原處分之先決問題,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函檢附之權利 價值計算表,被上訴人依權利價值計算表而作成原處分,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相關 規定,核屬有據。且權利價值計算表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逕行否定其 效力。原處分成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權利價 值計算表並非本件訴訟對象,原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 能審查權利價值計算表之合法性,權利價值計算表之合法性 應由以之為訴訟對象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號事件審查。 ㈡上訴人主張權利價值計算表之抵價地分配僅以區段徵收範圍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之40%」,其計算方式已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地價 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之評定及內政部之核定均未經實 質審查,地評會評估內容及憑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皆 有重大明顯瑕疵及錯誤,致權利價值計算表產生重大違誤, 被上訴人未核實修正逐年向內政部報備,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區段徵收分 成南北2區辦理,且違反區段徵收自償性開發原則,低估區 內私有土地價值,高估開發成本,而取得遠大於開闢公共設



施及支應開發成本所需面積土地,違反比例原則,導致上 訴人之權益受損等等,均係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號事件之 爭點,權利價值計算表並非本件訴訟對象原審依法不能審 查其合法性,故上訴人上述主張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除主張系爭權利價值計算表違法外,並無其他理由, 且經原審依職權審查結果,原處分亦無其他違法情形。本件 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號事件之間並無相牽連事項存在, 自無不能自行認定該牽連有困難之情形,本件依法並無裁定 停止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可知,區段徵收 土地時,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 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 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再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而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區段 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 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 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一、計算抵價地總面積。二、規劃 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三 、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四、計 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五、計算各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六、訂定抵價地分配 作業要點。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八、受理合併 分配之申請。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繕造分配結果清冊。十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十二、繳 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十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 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7條第1項:「主管機關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送 下列資料:一、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二、土地所有權人應 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三、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 。四、合併分配申請書。」第28條:「(第1項)抵價地分 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 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地。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 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積。(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 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 為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 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第29條:「(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 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合併 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 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 配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 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 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第 30條:「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 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 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準用前條第2項規定。」及第31條:「 (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 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分配結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 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第5項)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申 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等規定為之。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 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函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 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 說明會,並隨文檢附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被上訴人復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 5年12月1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74852號函通知各權利人 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 協調合併說明會;被上訴人再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規定,以106年2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27065號 函通知各抽籤分配戶於106年2月15日辦理抵價地抽籤暨配地 作業;最後經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應領回之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 106年3月9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由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08 1711號函復查處結果等情,有上開函及開會通知單附原審卷 及訴願卷可憑,基於上開得斟酌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通知公告分配成果,其所踐行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已 符合上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並無違誤,查處結果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 之理由與本院不全然相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
 ㈢上訴意旨猶執非本件訴訟審查對象之權利價值計算表,主張 權利價值計算表有應撤銷之理由,亦得以此作為原處分有應 撤銷之理由乙節,惟查權利價值計算表是否具有違法事由而 得否予以撤銷,應於該案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判斷,尚非本件 所得加以審究。又上訴人不服權利價值計算表,循序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當亦 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其之論據,且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須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是其上訴意旨,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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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