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
,各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費用新臺幣35,018,790元,其中超過新臺幣7,275,395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命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訴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審原告)代表人由林克銘變更為陳瑞隆,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審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 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 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審原告於72年4月1日 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審原告則為存續 公司。嗣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 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下稱土污)管制 標準,原審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 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 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公告為土污 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 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及二等九號道路 東側草叢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 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其後原審被 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 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為土污整治場址(下稱整治場址,與前述控制場址下 合稱系爭場址),並請原審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在案 。
二、嗣原審被告辦理「102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 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執行該計畫,並由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 臺幣(下同)63,270,582元之費用,原審被告認為系爭計畫 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 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5月26日府環土字第1050498726號函,命原審原告於105年 7月20日前繳納計63,270,582元(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審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4,845,87 0元部分,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判決)就原審被告敗訴部分,將原審前判決關於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審原告應繳納費用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審原告之 上訴(關於原審前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審原告應 繳納費用4,845,870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廢棄發回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 審理,原審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金額
21,069元,並減縮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58,403,643元(即行政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23 2,034元及委辦費57,171,609元)部分均撤銷。」(此減縮 請求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審原告應繳納費用 超過新臺幣35,018,790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審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兩造對不利於其部分均 表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參、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原審被告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審被告命原審原告繳納系爭計畫代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 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原審原告繳納之範疇,應依各項支出之 實際工作內容,個別認定:
㈠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 限。系爭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污管制標準 ,臺碱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審原告與臺碱公司合併後為存 續公司,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所負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之整治 義務。
㈡而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4條、第15條,依序就防治措施、 調查評估措施、管制措施等程序,分別規定應採取之行政措 施,其規範目的自有不同,而依土污法所採取之各種行政措 施,其支出費用得否依同法第28條第3項由整治基金補助支 應,或得否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不 完全相同。惟由於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 除例示7款具體類型外,尚有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 概括規定,故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整治基金之各種用途, 除明顯不該當第43條第1項列舉規定要件者外,其餘情形如 同時符合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自得依第43條 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二、關於行政事務費1,232,034元部分,難認與「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不得命原 審原告負擔:
㈠「人事費─加班值班費」部分,楊朝全102年1月份至5月份、7 月份至8月份、103年1月份至5月份,李建緯102年1月份、3 月份至9月份、103年1月份至11月份、104年6月份至7月份, 張安伶102年1月份至5月份、7月份至8月份,吳彬豪103年4 月份至7月份,楊瑩文104年9月份至11月份之加班費用,共 計16萬元,經依102年度工作計畫為一體性觀察結果,楊朝
全、李建緯、張安伶、吳彬豪、楊瑩文均屬原審被告專案負 責系爭場址之承辦人員,則該人事費用之支出,顯屬原審被 告本身應支付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難謂與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自不得依 同法第43條命原審原告負擔。
㈡「差旅費」部分,原審被告本件承辦人員張皇珍、吳彬豪、 楊朝全及李建緯103年10月12日至環保署土基會參加「中石 化安順廠研商會」,吳彬豪、楊朝全與李建緯104年8月19日 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近停養魚塭補償費第三階段補 助計畫」研商會議,吳彬豪與楊朝全104年9月7日參加「104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業務第3次聯繫會報」, 楊朝全及李建緯104年9月10日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附 近魚塭停養補償研商會」,楊朝全、李建緯、吳彬豪及周妙 旻104年10月15日參加「104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 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審查會議等,合計支出差旅費47,620 元,經依系爭計畫為一體性觀察結果,均僅屬例行性之行政 協調會或檢討會性質,又上開「『104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 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審查會議,與本件系爭計 畫並無關聯,均非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工作內 容所召開之會議,即非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㈢「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部分:
⒈項次2、3、7、14、30、53之「中石化專用工地安全防護用具 」(工地安全帽、口罩、防護眼鏡等),固為原審被告執行 系爭計畫業務所需,然因原審被告為環保主管機關,原審被 告所屬環保局除辦理上開計畫外,尚須承辦其他環保或土污 法案件,亦有需用安全防護用具等,原審被告又無法舉證其 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專用」安全防護用具之使用數量及金 額,暨系爭計畫執行期間所支出之安全防護用具絕無流用至 其所承辦之其他環保業務上,另安全防護用具應為進入系爭 場址現場調查時所需,原審被告亦未將其所屬人員至現場調 查時間、地點、及實際上防護用具之使用數量等情形予以說 明,尚難認前揭防護用具係專屬於系爭計畫所支出,故此部 分核屬原審被告行政所需之一般事務費,與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並無必然關聯性,即非屬依系爭場址實際狀況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⒉項次8、11、16、20、22、24、28、33、36、40、43、46、48 、49、52、54、58、59、61、64、66之「103年2月份至11月 份及104年1月份至11月份中石化安順廠工作計畫電話費及網 路費」部分,經依系爭計畫一體性觀察結果,係屬原審被告
基於法定職權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難認屬依系爭場址實 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⒊項次5、6、38、50、56、57、62、65之「誤餐費」部分,因 其工作內容分別為研商會誤餐費、審查會誤餐費、現場查核 誤餐費、專案小組會議誤餐費,經依系爭計畫為一體性觀察 結果,該等會議之性質均為例行性之行政會議,非針對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工作內容所為,故該等會議之誤餐 費,核屬原審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為一般事務費用途之支出 ,顯與足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涉。 ⒋項次1、4、9、10、12、13、15、17至19、21、23、25至27、 29、31、32、34、35、37、39、41、42、44、45、47、51、 55、60、63部分,工作項目分別為居民說明會誤餐費、影印 裝訂費、文具用品費(公文袋、墨水匣、簡報用電池、專用 資料夾、碳粉等)、冷氣維修費、彩色印表機租賃費、影印 紙費、訴願案委託專業法律服務費、現場查核誤餐費等。就 上開辦公室用品支出,為原審被告行政事務用品費用之支出 ,與本計畫內容無關聯性,而誤餐費及法律服務費等均為一 般事務費,本應由原審被告負擔,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即不得命原審原告繳納上開費用。 ㈣「業務費─出席或審查費」部分:
⒈項次1之「中石化整治場址101年度第4季季工作檢討會」委員 出席費,該季工作檢討會內容為核算中石化整治進度,說明 每季監督查核計畫工作進度與執行內容及後續工作重點,為 101年度工作檢討會所生之出席費,與本件系爭計畫並無關 聯。經核該會為原審被告所屬人員為101年度計畫屆滿後, 續行下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所進行之行政會 議,屬行政費用支出,非應變必要措施,此出席費自不得命 原審原告負擔。
⒉項次2、3、5、13、14、16、19、21、22、27、29、31、33、 41、43、47、48、50、54之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其工 作項目分別為系爭計畫採購評選委員會、系爭場址整治監督 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3次至第8次會議、污染土壤處理 後驗證方式討論會、系爭計畫102年第2、3季、103年第2、4 季、104年第1季季工作檢討會、系爭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議 、系爭場址污染整治現況研商會、系爭計畫中石化安順廠及 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污場址第二階段污染整治計畫專 家諮詢會議、系爭場址第二次變更計畫專家諮詢會議、系爭 計畫書面審查土壤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試運轉變更計畫( 初稿)書面審查費、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等。衡諸原 審被告支出業務費之相關行政措施,係附隨102年計畫執行
期間而為監督管理查核相關工作計畫,而經依整體計畫一體 性觀察結果,上開委員出席費、交通費之性質,乃原審被告 於系爭場址公告後,為監督管理系爭場址而評選廠商執行相 關事項,或與相關單位或民眾為溝通協調、協助原審被告召 開有關系爭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與說明會,或協助彙整會議 相關技術文件,協助原審被告有關系爭場址相關資料之收集 彙整等,上開工作性質實係協助原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 相關工作計畫,屬原審被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例行性 會議事項,均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系爭場址 實際狀況而可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 必要措施,自不得命原審原告負擔。
⒊項次4、6至12、15、17、18、20、23至26、28、30、32、34 至40、42、44、45、46、49、51至53、55至57之出席費、交 通費或審查費,其工作項目分別為安順廠土污整治計畫推動 小組第18次至第34次現場查核、第38次至第57次審查會等, 其等性質如上所述,季工作檢討會、現場查核或審查會核其 工作性質係協助原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 均非屬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 而現場查核、審查費,核其工作內容,為原審原告與中興公 司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工作進度及監督成果報告;依系爭計畫 期末報告所載,審查會則係審查及驗證整治計畫,上開會議 工作性質實係協助原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 ,所為例行性之一般行政會議,難認屬依系爭場址實際狀況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命原審原告負擔。 ㈤原審被告雖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肯認原審被 告於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所支出之人力、物力費用(即行 政業務費),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一部,得依土污法第 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云云。然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並須「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 出之費用,始足當之,各該年度個別之工作計畫存在之「實 際狀況」不同,是各別費用是否具前揭要件,應以個案分別 判斷、核實審認之,不應以其他年度之工作計畫項目是否准 駁作為判斷基準。本件行政事務費1,232,034元部分,經依 系爭計畫為一體性觀察結果,均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審被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憑。
三、關於委辦費57,171,609元部分,其中除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 14,397,500元、污染整治監督驗證8,067,200元、整治施工 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費用12,554,090元,共計35,018,7
90元,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審原 告負擔外,其餘均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 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不得命原審原告負擔: ㈠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14,397,500元部分: ⒈為完成系爭計畫,編置至少1名計畫主持人,提供研究員及助 理研究員各1名駐局,及整治場址現場駐場址人員3名,即時 協助辦理整治監督工作。而主持人與協同主持人之工作內容 係為綜理整體計畫之執行規劃、技術諮詢、工作分配及溝通 協調所必要;研究員與助理研究員則係本其專業為與系爭場 址相關事項之研究與工作研擬、駐場工程師3名具土木暨工 程品管、環境工程及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經驗,係為即時協 助辦理系爭場址整治工作之查核與監督。各項工作顯均需配 置相當人力始能實際執行,主持人與協同主持人於履約期間 負責全程掌控計畫品質,研究員與助理研究員為工作研擬, 協助辦理整治監督工作,與改善計畫亦有所關聯。駐場工程 師職司施工之環境安全與衛生、現場工作協調、驗證採樣規 劃、及場址巡視等,為該等改善計畫之具體執行者,故該等 人事乃屬執行該等改善計畫之必要費用。原審原告主張上述 人員之人事費用不得命其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⒉就人事費用各項支用明細,計畫主持人144萬元、協同主持人 80萬元、研究員32,325,000元、助理研究員1,705,000元、 駐場址工程師(土木暨工程品管類)1,705,000元、駐場址 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類)155萬元、駐場址工程師(環工 類)155萬元、勞健保等費用(總薪資30%)3,322,500元, 合計14,397,500元,原審原告對於上述人事費用均不予爭執 ,參酌原審被告提出之支用明細,有關上述人員薪資部分並 無浮濫之情形。衡以勞健保費用之從屬性,上開計畫人員均 屬改善計畫之必要人員,且為員工辦理參加勞健保係屬雇主 之法定義務,故該等人員人事費所需之勞健保費部分,亦應 由原審原告負擔。從而,原審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中人事費用 部分,非屬於原審被告適當改善必要措施之範疇,不應命原 審原告負擔云云,顯屬無據。
㈡污染整治監督驗證8,067,200元部分: ⒈整治監督驗證之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之主要工作項目預定 執行內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 治設備安裝、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 要查核點。監督驗證項目包括「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 」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等兩大項。
⒉第1次整治變更計畫應依循「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 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土污改善審監要點)」第7點第2項、
第11點規定,另據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環保局應於 原審原告提出「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報告書」後,再執行驗證 查核工作,驗證結果若未符合整治目標時,則需持續進行污 染整治(改善)至符合為止。衡諸系爭場址遭「戴奧辛」及 「汞」嚴重污染,且該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已擴散至 系爭污染管制區,針對「鹼氯工廠區」、「海水貯水池A區 」、「海水貯水池B區」、「單一植被區(S19)」及「生物 處理模廠用地」進行驗證作業。該項工作內容,雖有定期為 現場監督查核,惟亦有根據系爭場址之污染實際狀況「不定 期」所發動之應變措施,藉此採樣分析方法,進行上開場址 「汞」及「戴奧辛」污染濃度之驗證,以確實掌握污染改善 工作執行情況,依其驗證查核結果,調整整治進度及執行方 法等相關具體措施,足證此驗證查核工作內容,即屬可直接 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之應變必要方法。從 而,原審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審原告負擔 上開污染整治監督驗證8,067,200元,核屬有據。 ㈢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包含水質檢測類71組及 空氣品質監測134組)21,081,770元部分: ⒈水質檢測包括放流水監測及地下水監測,102年整治計畫係依 據土污改善審監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及配合原審原告提出 之整治計畫期程及污染監測內容,規劃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作 業。衡諸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可能溶於水體 ,經由放流水及地下水擴散,亦可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微粒 ,影響周圍空氣品質,故有必要就污染高風險之場址與鄰近 地區進行水質及空氣污染監測,並釐清整治施工期間可能之 污染擴散傳輸或影響環境品質及居民健康之途徑,以降低二 次污染發生,預防及避免污染擴大。又整治工程實施期間, 監測結果發現污染有擴散或周圍環境有所影響時,相關人員 本計畫立即通知原審原告,要求原審原告研擬必要環境管制 或緊急應變措施,已達預警效果,是此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 作內容,即屬可達成避免污染擴大效果之應變必要方法。從 而,原審原告主張本件此部分,非屬於原審被告適當改善必 要措施之範疇,不應命原審原告負擔云云,顯然無據,不能 採取。
⒉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監測地點與原審原告多處重複,監測 頻率亦較原審原告為高,監測時點高度相近,其必要性無不 疑義等語。經查:
⑴原審被告放流水監測點「二號水門溢流口」,與原審原告「 二號水門」之監測點極相近;原審被告「綜合廢水處理系統 排放口」測點與原審原告「工區放流水」之監測點完全相同
;原審被告地下水監測點C01A與原審原告監測點C01接近; 原審被告地下水監測點C13,與原審原告監測點C11、C11b監 測點接近,原審被告地下水監測點C14與原審原告監測點C14 完全相同;原審被告地下水監測點C16,與原審原告監測點C 4極為相近。上述水質監測點雖多有相近或重複,惟依過去 放流水品質監測結果,異常原因多為原審原告人員操作不當 或未落實設備定期檢查導致損壞,導致監測結果「汞」濃度 超標及「戴奧辛」濃度呈現變動趨勢,此據系爭期末報告定 稿本(下稱定稿本)第219頁記載甚明。為免原審原告易有 僥倖之心態而違規排放廢水,或以他法將未經處理廢污水違 規排放至地下水體,實有於原審原告所設監測點或其附近再 設置監測點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水質檢測費用4,026,410元 核屬直接達成避免污染擴大效果之應變必要方法,原審被告 依土污法規定命原審原告負擔,核無不合。
⑵原審被告空氣品質監測點共有6處,其中原審被告空氣品質監 測點「台鹽宿舍(A1)」、「顯宮社區(A2)」及「四草活 動中心(A4)」,均與原審原告之監測點完全相同,「樹林 (A6)區」與原審原告空氣監測點「鹿耳門橋」相近,「行 政區(A5)」與原審原告空氣監測點「場址內」相距較遠, 「下風處魚塭區(A3)」原審原告並無較接近之監測點。衡 諸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戴奧辛」及「汞」可能溶於水體亦可 能經由空氣中之懸浮微粒,影響周圍空氣品質,故有必要就 污染高風險之場址與鄰近地區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以降低二 次污染發生,是空氣品質監測客觀上雖足以據為污染危害及 有無擴大情事之觀察指標,然原審被告所為監測點A1、A2及 A4均與原審原告監測位置完全重複,且此部分原審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重複為環境監測之必要,與上述放流水品質監測 結果,異常原因多係可歸責於原審原告,尚有不同,自難認 上開空氣監測點A1、A2及A4有設置必要。至原審被告另以其 監測頻率(每月1次)較原審原告(每季1次)為高,而主張 重複設置空氣監測點之必要云云。惟原審被告若認因應系爭 場址實際狀況及工作項目而有調整監測位置及頻率之必要, 理應要求原審原告每月至少1次進行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並 命其提出相關空氣品質數據報告即可達到目的,難謂原審被 告有於原審原告監測地點再行重複設置空氣監測站之必要。 再者,除上開A1、A2及A4空氣監測點之外,其餘A3、A5、A6 既未與原審原告監測點重複,核屬有設置之必要。惟關於上 述有設置必要之空氣品質監測點A3、A5、A6,與無設置必要 之空氣品質監測點A1、A2及A4,其等分別所支出費用,兩造 均未陳明,爰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復參
酌上開有設置必要之空氣品質監測點數量為監測點總數之1/ 2,因認空氣品質監測費用總計17,055,360元,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1/2即8,527,680元,始為公允。 ⒊從而,原審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命原審原告繳納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費用, 其中於12,554,090元(即水質檢測費4,026,410元,以及空 氣品質監測費8,527,680元)範圍內,應屬適法;至逾上開 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㈣其他直接費用部分:
⒈巡守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租金、水電、巡守辦公室耗 材等)269,565元,依定稿本第6頁所示,場址及周界管制區 管理工作係由駐場址人員兼任,管理室與駐場址辦公室合併 設置,其他相關軟硬體設施及場址管理人員安全防護措施亦 共同使用。可知原審被告所設之管理室與駐場址工程師因巡 守業務所設巡守辦公室既為合併設置,應無額外租金等支出 ,且審究該等水電、辦公室耗材之費用用途,僅為行政作業 所需一般事務費,非可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效果之應變必要方法,則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屬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⒉「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42萬元,因此係原 審被告委由中興公司協助本件102年度整治計畫工作執行, 駐場人員因勞動環境處於污染高度風險,需定期為健康檢查 ,以避免職場上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費用應為該駐場人員 之雇主即中興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非屬為達成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 ⒊計畫執行網頁更新維護115,913元,該項工作內容雖包括維護 系爭場址專屬網頁架構與內容,核其工作性質及成果,僅係 中興公司協助原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 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又其將相關資訊系統化,亦僅 係促進人民對污染現況及管制相關資訊之瞭解,並發揮監督 功能,自非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要 及關聯性。
⒋監視設備392萬元、1790C.C.以上工作車輛租用費744,000元 、更新場址空拍圖2萬元、承攬商雜費(含郵電、資料收集 及必要之耗材)31萬元、報告印製費153,280元,監視設備 及工作車輛租用係於原審被告及中興公司所屬人員便於執行 勤務或維護場址安全之所需,更新空拍圖係為協助原審被告 進行採樣等工作計畫與場址現況變化之所需,報告印製係為 增進人民對相關資訊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所為支出,承攬商 雜費均為辦公用各項耗材之支出,上揭費用均屬一般行政事
務費,亦非屬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 要關聯。
⒌據上,上開其他直接費用均難認係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從命原審原告負擔。 ㈤小結,關於委辦費57,171,609元部分,經依整體計畫為一體 性觀察結果,其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14,397,500元、污染 整治監督驗證8,067,200元以及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 質監測費用12,554,090元,共計35,018,790元,得依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審原告負擔;其餘均難 認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關聯性及必 要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審原告繳納。四、綜上所述,原審被告因系爭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命原審原 告繳納其代為支應系爭計畫費用58,403,643元(即行政事務 費1,232,034元及委辦費57,171,609元),於35,018,790元 (即委辦費之基本工作人事費用14,397,500元、污染整治監 督驗證8,067,200元,以及環境品質監測12,554,090元)範 圍內,核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 支出之費用,原審原告起訴就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命原審原告繳納(除 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之金額超過35,018,790元部分,於法未 合,原審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判決認原審被告空氣品質監測措施,依定稿本之記載,其 中「台鹽宿舍(A1)」、「顯宮社區(A2)」及「四草活動中 心(A4)」,均無重複監測之必要,該3處監測點無監測必要 之執行數量計93組,費用合計為12,588,480元,此應無數額 認定之困難。至於其認為有必要另為監測之「下風處魚塭處 (A3)」、「行政區(A5)」及「樹林區(A6)」3處監測點之執 行數量僅33組。詎原判決竟以原審被告有必要監測點與其所 設全部監測點之比例,不當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 項,得出空氣品質監測費用(17,055,360元)之1/2即8,527 ,680元部分應由原審原告負擔,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並違反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水質檢測項目除「汞」及「戴奥辛」外,其他項 目依定稿本第22頁之數據圖,除102年6月外,懸浮固體均合 於整治計畫標準25mg/L。準此,關於「懸浮固體量(SS)分 析」項目49,700元部分,既無法知悉其與應變必要措施之關 聯性與必要性何在,且原審原告幾乎均合於標準範圍内。又
關於「水質五氯酚分析」項目費用667,400元部分,除102年 6月、7月兩月外,均合於放流水標準,則原判決准原審被告 就該等項目檢測並命原審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之全部,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計畫係定期為現場監督查核,惟亦有依系爭 場址之污染實際狀況不定期發動之應變措施,藉此採樣分析 方法進行系爭場址汞及戴奧辛污染濃度之驗證,以確實掌握 污染改善情形工作執行情況,依其驗證查核結果調整整治進 度及執行方法等相關具體措施。惟上開定期與不定期驗證查 核之區分何在,何以定期與不定期之區別便能因此認定出不 定期者屬應變必要措施,且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費用8,067,20 0元中何者屬定期驗證而非屬應變必要措施,原判決均未依 職權調查,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且一併命原審原告負擔,亦 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判決關於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14,397,500元,其中「審查 污染整治相關計畫」部分,其工作内容僅係協助環保局審查 原審原告所提送之污染整治相關文件合計共90份,應非屬土 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次就「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 驗證」部分,其工作内容為,於熱處理旋轉窯第一次污染土 試運轉期間執行1組煙道尾氣檢測;濕處理每月執行1組尾氣 檢測,累計執行30組,即此工作所執行之共31組尾氣檢測, 其與上開「污染整治監督驗證8,067,200元」部分中同樣出 現「31組尾氣檢測」,容有重複之處。再就「整治施工期間 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部分,其中周界空氣品質每月執行4 組,熱處理旋轉窯污染土試運轉期間增加執行場址内監測點 2組,累計執行126組,此與上開「空氣品質監測費用」同樣 執行之126組之空氣污染監測,亦容有重複。至於原判決既 認網頁更新維護非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擴大效果有必 要及關聯性,然於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14,397,500元中之行 政管理及人力資源卻認原審原告應支付相關工作之人事費用 ,綜上,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理由 矛盾之違誤。
二、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撤銷行政事務費1,232,034元部分,僅泛言經一體性觀察 認為該等費用為原審被告本身之行政費用,對原審被告就各 項費用支出與應變必要措施間關聯性之說明,並未詳細敘明 不採之理由,復未詳細說明原審被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何以與 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全然無關,無助於應變必要措施之執 行,其遽為不利原審被告之判斷,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撤銷委辦費用中空氣品質監測費用半數,即8,527,680元 部分,原審被告辦理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並無「設置空氣品質 監測站」,且兩造雖同於四草活動中心附近進行空氣品質監 測,然而原審被告在102年3月起進行空氣品質監測時,原審 原告根本未於相近地區進行空氣品質監測,係於104年4月後 才於該區域進行空氣品質監測,原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係重複 設置監測點云云,顯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原審被告於原審 即已主張委託第三人辦理空氣品質監測之目的除早期發現污 染擴散情形外,更可監督原審原告並進而降低周遭居民之恐 慌與不信任。然而原判決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為原審被告辦理空氣品質監測之目的僅有避免污染擴大 ,且未敘明認定原審被告辦理空氣品質監測再命原審原告負 擔費用為對原審原告侵害較大之手段,而命原審原告自行負 擔費用辦理空氣品質監測為對原審原告侵害較小之手段之心 證理由,自難謂無適用比例原則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㈢關於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原判決並未依照本院前判決發回意 旨,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有輔助或促進執行應變必要措 施之關係,遽以該等費用應由為原審被告之行政費用或雇主 應負擔之費用為由,為不利原審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不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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