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7年度,465號
TPAA,107,上,4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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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趙聰仁等136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 發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 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嗣 被上訴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 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 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 定。被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 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 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下稱 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段1地號 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並一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而以100年4月7日 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4月7 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其後被上訴人再報經內政部以 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 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公 告區段徵收同段108-5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 。又因原徵收清冊內土地面積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 乃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 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同段112地號等23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以1 00年12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467911號函通知各土地



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均稱上訴人)因不願領取 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領抵價地,經被 上訴人核准同意。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 第1050000239號及第1050000239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申 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 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文檢附「個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 值計算表」(下稱原處分一)等資料。其後,被上訴人再以 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附記救濟教示 ,重新檢送「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 下稱原處分二,其權利價值計算表與原處分一相同,下合稱 原處分)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上訴人分別提起訴願,分 遭內政部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148號(不服原處 分一)及第1050064078號(不服原處分二)、105年9月29日 台內訴字第1050062538號(不服原處分二)及第1050062775 號(不服原處分二)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上 訴人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並各就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聲明撤銷。經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本件應否審查抵價地比例之核定部分:抵價地比例核定,固 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是區段 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認核定之抵價地比例過低,而有違法 情事者,僅得經申請發給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作成具體發給抵價地補償處分後,始以核定之抵價 地比例違法為主張,對該抵價地補償處分請求救濟。上訴人 係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原處分所具體計算 之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主張核定之抵價地比例過低,且 有違法情事,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先前未對抵價地比例之核定提出異議,該核定抵價 地比例之處分已對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其實質合法性 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已有誤解。
㈡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40%之核定並無違法:依被上訴人99 年8月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下稱抵價地比 例評估報告書)所示,系爭區段徵收總面積為122.15公頃, 國有土地41.57公頃,市有土地7.03公頃,私有土地73.55公 頃,其土地使用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計61.07公頃,占



全區面積比例49.98%,其餘生態住宅專用區、文化商業專用 區、創新研發專用區、經貿專用區及文教區計61.16公頃, 占全區面積比例50.07%。經被上訴人就本案地區特性、開發 目的、總費用、公共設施、土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及土地 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與實際發展狀況加以評估結果,本區開發 總成本概算為新臺幣(下同)1,520,933萬元,以達成自償 性為目標下,在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49.93%、既有合法建物 基地原位置保留及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比例為20 %條件下,可推估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0%,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抵價地面積約22.2944公頃開發完成後,政府可取得29.84 96公頃可標讓售土地,開發總成本為1,524,812萬元,財務 平衡可標售土地之底價為52,496元/㎡,差額地價之評定單價 為27,563元/㎡,開發完成後土地處分預估收入為1,738,096 萬元,開發後第7年淨現值為100萬元,益本比為1.14,財務 計畫尚可平衡。上開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係參考臺中市 廍子地區區段徵收案例,預估系爭區段徵收私有土地地主領 取現金補償比例為20%,申領抵價地之比例為80%,而推估發 還抵價地比例為40%,未以地價較低之臺中市廍子地區區段 徵收之交易資料納入參考,而刻意壓低本件抵價地比例至40 %之情形。再依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有關財務敏感度分析 表,當抵價地發還比例於40%時,淨現值為正值,當抵價地 比例提高至41%時,開發單位成本增加淨現值由正值轉為負 值,顯示財務不可行,故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應以 40%為原則,開發始具可行性。且被上訴人於函報內政部前 ,業已將抵價地總面積擬定為徵收總面積之40%,提交所屬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而抵價地比例40%亦經內政部99 年9月16日核准在案。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起至100年5 月間止,陸續申請抵價地,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9月間前 後核准,且上訴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以上訴人莊 清原為例,其依抵價地比例40%所計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 ,較應領補償地價高出3.9619倍(其餘上訴人亦均高出3.96 19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抵價地比 例定為40%之行政作為,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所擬定之 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又 上訴人將來可受領之抵價地價值不但未低於應領之現金補償 ,甚至較應領補償地價高出3.9619倍,是被上訴人所為抵價 地比例40%之核定,即屬合法。
㈢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是否包括公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僅私有土地 以徵收方式辦理,而領取現金補償及申請發給抵價地,公有



土地則以作價、領回土地及(無償)撥用方式辦理,故土地 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 抵價地總面積」之法定區間為「徵收總面積」50%至40%,均 係限定私有土地而言,自不包括公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7條第3項僅在確認上開母法規定,而不具創設之 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僅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 面積之40%計算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 顯有誤解。又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及抵價 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之40%後,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 區段徵收,並於公告事項第10項記載:「本區抵價地總面積 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 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 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 單位地價折算之」,且以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函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收受後,不但未提出異議,且陸續申請發給抵價 地,經被上訴人前後核准,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區段徵收其「 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40%業已知悉 ,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將「 公有土地總面積」亦列為計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政作為足以使其形成充分合理之信賴基礎,原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與事實有間。
㈣原處分抵價地比例定為40%,是否未經內政部實質審查:被上 訴人99年8月12日函報內政部時,就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 例定為40%,內政部已對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40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等規定之要件加以 審查,且請被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查明無誤後,始提會決 議核准,上訴人指摘內政部未實質審查,顯與事實不符。至 內政部100年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2次會議紀錄 其審議結果一覽表之「附帶決議」及內政部100年1月3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771號函說明二均記載「附帶決議」, 即「本案計畫書有關預計總收入部分,請按開發年期核實修 正後報部,免再提會討論。」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檢 送修訂後區段徵收計畫書及補正說明表送內政部審閱,嗣經 內政部100年2月25日核准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內 政部上開附帶決議辦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即 有誤解。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 規定,區段徵收作業係屬財務自償性、自負盈虧之作業,如 有盈餘,則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虧損,則由實施平 均地權基金貼補,以供調節該財務自償性基金之盈虧,並非



落入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以103年5月16日「大臺中新聞」 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而獲得開發成本以外 之鉅額暴利,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即有誤解,不可採取。至 系爭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係就「宅地化程度 之年度」「預計標售土地單位價格」及「抵價地發還比例」 等項之預估,其範圍自與「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全部 範圍之變更都市計畫書及擬定細部計畫書有所差異,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歷年文件就前揭項目之預估內容不同,執此指摘 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評估內容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顯不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鄰近系爭區段徵收之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之 宅地化程度僅須1年,被上訴人將本件宅地化程度拉長為7年 ,作為修正評估地價至52,496元/㎡之理由等語,顯然係將區 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兩種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亦非可採。 ㈥關於被上訴人101年11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之地價評定結果有無經過實質審議:系爭區段 徵收後各區段之地價被上訴人係委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卓越事務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再 送請地評會審議。地評會於101年7月18日101年第2次會議進 行第1次審議,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簡報 資料,並由卓越事務所簡報說明,經8位委員提出疑問及卓 越事務所與業務單位說明後,決議原案退回,並請提案單位委員意見修正後,再提會討論。經重新製作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後,再提請地評會101年9月7日101年第3次會議進行第2 次審議,提案單位先說明此次提案係依前次地評會審查決議 辦理,照各委員審查意見及修正內容作成新版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並請卓越事務所簡報說明,會議中有4位委員提出 疑問及建議,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予以說明,嗣經討論及說明 後決議通過。又該次會議後,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已照業務 單位之說明,將「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南側區段徵收 案」區段徵收開發之各項開發費用、平均開發成本及公告土 地現值等相關資料彙整後送予各委員。上訴人主張本件評定 地價調整結果,係由被上訴人地評會審議通過,但該次會議 未實質審查,且事後業務單位及查估單位未補提資料供委 員再次審議,致其決議及本件評定地價之調整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不應作為本件配回抵價地之計算基礎 ,亦不可採。
㈦本件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即原處分)所載,並無錯誤: 系爭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之地主共計680位,其中57位地主 申請原位置保留,其面積小計為18,314.94㎡、地價小計為1,



676,409,473元。而原位置保留戶之位置與面積確定後,被 上訴人始就非原位置保留戶進行後續抽籤暨配地作業,故作 業說明書附件3所示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街廓一覽表中 之供規劃分配之抵價地面積合計441,201.29㎡,與規劃供分 配之地價合計62,533,958,205元,係扣除原位置保留戶後之 面積地價。本件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包含原位置 保留面積與非原位置保留而抽籤配地之面積,為459,516. 23㎡。另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地價,亦包含原位置保留地價與非原位置保留而抽籤配地之地價,為64,210,367,678 元。是其平均地價為139,735元/㎡。基此,原處分附件6之權 利價值計算表將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記載為459,516. 23㎡,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地價記載為64,210,367,678元 ,區段徵收後之平均地價記載為139,735元/㎡,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臺中市區段徵收範 圍內合法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第7條 之規定,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附件6之權利價值計 算表之「參與抵價地抽籤配地之權利價值」計算結果錯誤乙 節,亦有誤解。
㈧第二種經貿專用區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會 商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及規劃抵價地分配街 廓。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中「第二種經貿專用區」之規劃與 執行,始能達成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國際化「經貿生態園 區」之目標。因此,被上訴人自得就抵價地分配之街廓予以 規劃,而將該「第二種經貿專用區」予以除外。又土地徵收 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9條無非規定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及計算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即徵 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至50%為計算而已,未規定凡是可供 建築之土地,均應納入抵價地抽籤、分配之範圍。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區段徵收規劃之「第二種經貿專用區」,非屬土地 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除外範圍,被上 訴人將之從地主可供選配抵價地之範圍中除去,嚴重減損其 依法得選配抵價地之權利,即有誤解。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否合法部分:⒈有關估價方法部分:依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估方法係採 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即土地開發分析法)等 2種估價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第70條及第8 7條規定,並無違誤。⒉有關編號A7-2地價區段部分: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7條規定,只要是「對以進行開發為前提



之宗地」,依法即得採「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並參 酌比較法之評估結果決定其估價。是上訴人主張編號A7-2地 價區段之「第一種生態住宅專用區」,現實係被劃分為數筆 土地,並非單一個別之土地,不能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將 其視為單一土地以進行開發評估及分析,亦有誤解。⒊關於 基準地價區段A7-2比較案例表部分:比較標的3「西屯區上 墩西街,上墩路與黎明路間」業已記載其明確之區間,又該 土地因當時尚未出售,故當然無交易價格,且依該比較案例 表之另2筆比較標的(即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分別記載 其實際交易價格,其既已有該2件成交案例價格存在,足以 避免對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掌握性不足,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26條、第27條規定及內政部94年7月11日台內 地字第0940009736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7月11日函),即 無不合。再者,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替 代性,其價格相互競爭、互相影響,但上訴人以上開3個比 較標的之2個彼此相除,而主張其中比較標的1除以比較標的 2試算結果為23.9%,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規定,為 應予排除之比較標的,而認本件估價違法,即不可採。雖卓 越事務所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利息成本分析中將土地及建築 成本分別占總成本誤載為71%及29%,惟將之代替75%及25%( 即基準地價區段A7-2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試算表之記載),經 公式計算結果,亦為1.29%,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 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有高估開發前土地價格之重大錯誤,地評 會憑此審議結果,自存在重大錯誤等語,亦有誤解。⒋「土 地開發分析建坪單價比較案例表」部分:如符合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3條規定及內政部9 4年7月11日函釋之要件時,擬售價格為可參考使用之比較標 的價格形態,且非屬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所規定之情 況因素。該「土地開發分析建坪單價比較案例表」記載「比 較標的4、比較標的5及比較標的6價格種類雖均為『待售價』 」,但估價報告書「可銷售建坪單價分析」記載:「尋訪近 鄰地區內之透天別墅案例,全棟房地結合體平均建坪單價介 於250,000~350,000元之間,經考量基地條件、建築規劃之 差異,本案以每坪298,000元作為計算建坪單價之推估」, 又該報告書表12及表13「土地開發分析建坪單價試算表」, 已就比較標的4、比較標的5及比較標的6之議價空間,調整 為推定成交價格後,再進行各項因素調整計算其推定勘估標 的建坪價格均為每坪298,000元,依法核無不合。⒌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部分: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價格評估之估價步驟之「其他特別敘



明事項」記載內容,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 ,核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A21-1之勘估違反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第23條規定部分,其情形與基準地價區段A7-2相同, 故不再贅述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 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 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 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 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 百分之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 之45。」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 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 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 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所稱「抵價地總面積」,既係以「 徵收」總面積為計算,自不包含應以作價、領回土地或(無 償)撥用方式辦理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地 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甚明。是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 括公有土地在內。」核與上開母法規定無違,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摘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區段徵收 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之規劃開發及分配方 式,既屬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若將公、私有土地之面積與權 利價值分別計算,將導致可分配之抵價地權利價值產生顯著 差異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再者,系爭區段徵收 計畫書僅記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包含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及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並未表示抵價 地之面積,應連同公有土地為計算;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 公告區段徵收,其公告事項第10項記載:「本區『抵價地總 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 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與區段徵 收補償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 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並以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函通 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 ,且於100年4、5月間陸續申請發給抵價地,而經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至9月間核准,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因被上



人之行為而誤認抵價地總面積之計算包括公有土地在內之情 事。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區段徵收作業程序足使其形成充 分且合理之信賴基礎,確信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之範圍包含公 、私有土地在內,嗣被上訴人於計算權利價值時,將公、私 有土地區別計算,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即屬無據。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1 項)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 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 優先適用本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 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 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 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 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及其 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稱 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 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 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暨 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 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 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可知,實施 土地徵收除保障私人財產之外,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 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 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且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特 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 時,原則上即應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擬定之補償計 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 為違法。經查,本件依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有關財務敏感 度分析表所示,當抵價地發還比例於40%時,淨現值為正值 ,當抵價地比例提高至41%時,開發單位成本增加淨現值由 正值轉為負值,顯示財務不可行,故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發 還比例應以40%為原則,開發始具可行性,且被上訴人將抵 價地總面積擬定為徵收總面積之40%,提交所屬區段徵收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報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 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判決審酌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及 其財務敏感度分析表之內容,而認系爭抵價地總面積比例之 擬定及核定,業已考量系爭區段徵收地區特性、開發目的、 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 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後,經區段徵收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核與上開區段徵收實施 辦法第1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定程序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因情況特殊,得不為50%而 不少於40%等規定無違,即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發 還抵價地比例僅40%,喪失區段徵收之本意,原判決錯認已 充分補償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要難憑採 。
 ㈢上訴意旨主張: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貸款利息以年利率3.5% 估算,已高估成本導致財務分析不實,進而降低發還抵價地 比例之核定;被上訴人未依地評會委員要求提供資料,則 地評會根本不曾進行實質審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濫用 判斷餘地之違失云云。惟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系爭區段 徵收後各區段之地價被上訴人係委由卓越事務所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作成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再送請地評會審議。地評會於101年7 月18日101年第2次會議進行第1次審議,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簡報資料,並由卓越事務所簡報說明, 經8位委員提出疑問及卓越事務所與業務單位說明後,決議 原案退回,並請提案單位委員意見修正後,再提會討論。 經重新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再提請地評會101年9月7 日101年第3次會議進行第2次審議,提案單位先說明此次提 案係依前次地評會審查決議辦理,照各委員審查意見及修正 內容作成新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請卓越事務所簡報說 明,會議中有4位委員提出疑問及建議,被上訴人業務單位卓越事務所說明,土地開發資本利息綜合利率之資金比例 及利率,係開發業者於開發決策過程中,考量市場上可獲 得之融資及需準備之自有資金額度加以評估推算,其自有資 金利率係以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推算,另成熟度修正率之自 有資金利率則非考慮銀行定存利率,而主要考量投資者自有 資金之期待報酬率,二者評估基準不同,致資金比例及利率 有所差異,嗣經討論及說明後決議通過等語甚明,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 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



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 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 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 留 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 作業規定。」及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之授權 ,於99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臺中市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 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 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建物,其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大於 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 價。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小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 ,其剩餘之權利價值仍得依規定參加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 」準此可知,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核准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倘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得依上開作業規定 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其保留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大於應領 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保留 土地面積之權利價值小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其剩餘 之權利價值仍得依規定參加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亦即申請 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且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仍屬抵價地總面積的一 部分。是於計算區段徵收核定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私有土地 總面積之比例時,包括所有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可獲 分配之抵價地面積,即原位置保留參與抽籤作業分配之所 有抵價地面積。則上訴意旨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 ,保留原址分配之地主受發還之土地面積為100%,已先獲配 地完畢,未參與配地抽籤作業,而其已向被上訴人繳交差額 地價(即超過40%部分),表示被上訴人多分配予原址分配 地主之抵價地已獲得對價,不應再將保留原址分配地主之土 地面積地價加入全部申領發還抵價地之土地、地價,致稀 釋其餘地主所得領回發還抵價地比例為39.4353%,低於平均 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最低應發還40%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其 一己主觀之見解,所訴仍無可採。
 ㈤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規劃之第二種經貿專用區,非屬土地 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倘為整體利用, 固可排除於原地主選配範圍,但應依同條項第1款列入權利 價值計算,被上訴人將第二種經貿專用區列為不提供分配, 並排除於權利價值計算範圍,造成上訴人僅獲得原應受分配 之0.8429倍,損害其受合理、充分補償之權利,原判決對此 漏未審酌而屬違法云云。查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



條例第44條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 ,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 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 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 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二、道路、溝渠、 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 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 鎮、市) 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 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 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 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五、其餘可供 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係規定區段徵 收範圍內土地之處理方式,而非規定凡是可供建築之土地均 應納入以之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第二種經貿專用區既非屬規劃供抵價地分配面積之一部, 自無從以之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 」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範圍而據此計算其權利價值 。上訴人上述主張,要屬誤會,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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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