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492號
TPSV,111,台聲,49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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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ei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1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吳芬芬謝諒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送達吳芬芬,於108年2月20日對聲請人謝諒獲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聲請人吳芬芬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3月4日止(期間末日適逢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而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公示送達日起算,經60日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8年8月1日,即告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亦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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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