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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